原告陆某诉被告西安某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963)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碑民一初字第00269号

原告:陆某,男,19**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本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李转社,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印刷厂,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祖,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诉被告西安某印刷厂(以下简称某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蒲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转社、被告某印刷厂之委托代理人李博、冯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其于1979年经招工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在被告胶印车间做平印工作,1989年5月向被告申请停薪留职三年,被告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三年期满后,被告不同意续签停薪留职手续,原告便回厂上班。1992年5月原告找被告领导要求调换工作岗位,被告领导称厂里开会研究,让回家等通知,原告一等就是近二十年。最近为了办理养老金等,去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劳资部门出示了1992年5月30日的《申请辞职书》和1992年5月31日被告《关于陆某同志辞职的批复》,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将自己辞退。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不再提辞职一事,只要求原告办理养老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安排在岗工作,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印刷厂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2年5月30日解除,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安排工作无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期限的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原系被告某印刷厂职工。1988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的停薪留职申请,期限为1988年12月至1991年12月,期限三年。1992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的停薪留职申请,期限为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限三年。双方在《停薪留职合同书》中还约定原告同意在停薪留职期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超过二个月不交管理费及房租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自1992年1月1日再次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后一直未向被告缴纳停薪留职管理费,且自1992年5月后再再未到被告处上班。直至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以碑劳仲案字(2011)第x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某印刷厂向法庭提供了打印的1992年5月30日申请辞职一份,内容为:厂劳资科,本人原在西安市第一印刷厂胶印车间工作,自八九年停薪留职后,一直在外自谋职业,从九二年起厂要求停薪人员每月交个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伍拾的管理费,因本人不能支付这么高的管理费,停薪阶段又不能中途上班,所以申请辞职;申请人为陆某。次日某印刷厂以市一印劳人字(1992)xxx号文件作出《关于陆某同志辞职的批复》,内容为:胶印车间工人陆某同志,自一九八九年停薪留职至今。陆某同志,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三十日向组织写出书面报告要求辞职,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厂长批准,同意陆某同志的要求,即办理辞职手续,从即日起与厂无关。附本人申请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从未提出辞职,申请上无本人签字。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第二次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未按时交纳管理费,按照《停薪留职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原、被告劳动关系纠纷发生时间是1992年,当时我国的劳动立法尚不成熟,没有完善的劳动法典和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在当时的司法背景下,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不能仅以一方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条件,而更应根据双方实际权利义务是否灭失和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来判断。原告1992年再次停薪留职期间,未按约定交管理费,原告称找被告领导要求调换工作岗位未果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劳动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义务早已灭失。原告对于此种状况,不管不问,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状态从1992年至今已持续近20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劳动关系并安排在岗工作之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晖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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