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成都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795)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泉民初字第1405、1525号

原告(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成都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熙。

委托代理人:某江。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某与成都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因双方均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江、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诉、辩称:罗某于2006年7月起在某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罗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日平均工资115元)。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应保证罗某每周至少休息1天,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然而从2006年7月开始上班至2013年2月,罗某从来没有休息过,在法定节假日和周末都被要求加班。且某公司从来未支付罗某加班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由于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罗某不愿意继续在某公司上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仅支持罗某的部分请求。罗某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罗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罗某经济补偿金18750元;某公司支付罗某2006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7040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397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50元);某公司支付罗某按加班工资的25%计算的经济补偿1426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罗某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2007至2013年部分考勤表及个人岗位记录,证明加班的事实。3、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加班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社保查询单,证明某公司给劳动者购买社保的情况。6、工资汇总表,证明某公司从未发过加班工资,仅在2010年11月起按当月总收入除以30天乘以30%乘以4发过部分加班费。7、录音资料,证明加班的事实。8、照片,证明双方矛盾激化的原因。

某公司诉、辩称:某公司绝大部分员工系原国营江华机械厂破产改制时安置的老国企职工,这些员工当时并非想到某公司工作,是由于改制后成立的青山实业公司无法安置,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条件下,才成立了某公司,因此该公司存在天生的产品单一、管理简单的问题。某公司在成立后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各种义务,特别是成立以来对所有职工的工资都依法足额、及时进行了发放,未拖欠过任何人的工资,且公司职工的工资水平在公司所在的青山工业园区也居于中上水平。仲裁委认为某公司应对罗某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的重大失误。罗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全年无休的加班事实,且全年上班也不符人的生理本能。某公司采取全额计件制工资制度,并未制定劳动定额,在核算单价时已充分考虑工序、休息、劳动强度等问题,在计付员工工资时严格按完成产品数量乘以单价来计付。员工也在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多劳多得的原则领取计件工资。某公司并未强行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某公司认为实行计件工资的发给应得的计件工资后,不得再发给加班工资。由于某公司实行全额计件制工资制度,故对员工的上下班时间并未作严格要求,上下班的考勤记录也是由班组长自行填写,公司对考勤表并未作严格管理,也未将考勤记录与工资挂钩。正是基于上述实际情况,考勤表中存在许多不真实的考勤记录,与生产班组个人岗位记录存在严重冲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对于考勤记录只作为公司制度管理的一项要求,加班必须要有相关部门的批准,在未批准的情形下,即使有出勤记录也不能作为加班的依据。因此考勤表不能作为加班的依据。公司所在的青山工业园区进行相关基础设施维护期间不能进行生产,某公司也必然在相应时间段停工停产,且该工业园也对园区企业的大假休息及高温假等有统一要求,如园区全部休息,某公司的职工则不可能上班,更谈不上加班,类似高温假之类的假期或停产应视为某公司的正常调休。公司在法定节假日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了休假,因此职工再主张节假日加班完全与事实不符。公司实行全计件工资,不应再产生所谓的节日加班费。本案的实质是工资结构的问题,某公司的工资表明确显示了其中含有加班费,虽该加班费系某公司为鼓励员工多生产而采取的奖励,但也表明某公司足额支付了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全额工资。即使认定有加班费,在某公司成立初期,企业效益和员工工资长期处于较低水平,仲裁委只按最后年限最高基数计算加班费基数显属不当。本案属劳动争议,有法定的诉讼时效,罗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几年前的加班费,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其不向罗某支付任何加班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负担。

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代付工资明细,证明某公司足额按时支付了工资。2、2010年、2012年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以及某公司并未按任何劳动定额为计算员工工资。3、停水、停电、设备检修、高温假的会议记录和通知(复印件),证明员工的休息情况。4、2011年、2012年个人岗位记录,证明员工生产情况及休息情况。5、2012年考勤表、病假条,证明考勤记录的随意性大,记载内容与真实情况有出入。6、成都青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14份及社保缴纳查询信息14份,证明罗某等14人与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4份,证明44人因旷工十五天,某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关系。8、2013年考勤表,证明罗某等44人旷工已满15天。8、2012年劳动合同书44份,证明某公司与罗某等44人的劳动关系以及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合同期内不假不到15天或者请假未经甲方同意,均视为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依此约定解除与罗某等44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违法。

经审理查明:罗某于2008年7月1日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罗某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其工资为计件制工资。某公司针对计件工资规定了计件单价,但未制定劳动定额。双方对计件单价无异议。在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用人单位原则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者加班加点实行审批制度,未经用人单位审批确认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劳动时间行为;劳动者上下班的打卡记录仅作为劳动者迟到或者早退的记录,不作为加班的记录。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劳动者在合同期内不假不到15天或者请假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均视为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赔偿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2013年3月13日起,罗某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再在某公司上班,累计旷工满15日。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除名通知,以罗某旷工十五天为由对罗某予以除名并送达罗某。此后,罗某就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7040元;3、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2013年5月2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龙劳人仲委案字(2013)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罗某休息日加班工资369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9元,合计39749元;2、驳回罗某的其他仲裁主张。罗某、某公司均不服此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以2012年考勤记录及个人岗位记录等作为统一计算标准,罗某入职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期间的上班情况均以2012年情况为准,如2012年的记录有缺失则推定罗某当月每天上班。

罗某2012年领取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1月领取工资2403.58元;2012年2月领取工资1796.20元;2012年3月领取工资1856.40元;2012年4月领取工资2031.00元;2012年5月领取工资2094.00元;2012年6月领取工资2467.60元;2012年7月领取工资2116.73元;2012年8月领取工资2097.49元;2012年9月领取工资2882.98元;2012年10月领取工资2770.49元;2012年11月领取工资3100.60元;2012年12月领取工资2339.40元。

罗某2012年上班情况如下:2012年1月工作日19天、休息日6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2年2月工作日18天、休息日9天、法定节假日0天;2012年3月工作日16天、休息日7天、法定节假日0天;2012年4月工作日20天、休息日7天、法定节假日0天;2012年5月工作日23天、休息日3天、法定节假日0天;2012年6月工作日20天、休息日5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2年7月工作日22天、休息日8天、法定节假日0天;2012年8月工作日22天、休息日9天、法定节假日0天;2012年9月工作日22天、休息日9天、法定节假日0天;2012年10月工作日18天、休息日8天、法定节假日3天;2012年11月工作日21天、休息日10天、法定节假日0天;2012年12月工作日22天、休息日8天、法定节假日0天。

案件审理中,某公司考虑到罗某在某公司工作的经历,自愿向罗某支付生活费3000元。

上列事实有双方到庭陈述、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承诺书、2012年考勤表、2012年个人岗位记录、工资记录、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银行代付工资明细、工资表、病假条、录音资料、成都青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社保缴纳查询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与某公司在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某就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按加班工资的25%计算的经济补偿及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要求某公司进行给付,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对于某公司主张罗某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罗某申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罗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时效问题。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罗某于2008年7月1日起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基于此规定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事前不必得到劳动者的同意,被辞退的劳动者不享有经济补偿金。罗某自2013年3月13日起,累计旷工满15日。某公司以罗某旷工十五天为由对罗某予以除名,并送达除名通知,某公司对罗某的除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在除名通知送达时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7日解除。某公司无须向罗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罗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共同确认以2012年考勤记录及个人岗位记录等作为统一计算标准,罗某入职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期间的上班情况均以2012年情况为准,如2012年的记录有缺失则推定罗某当月每天上班。以上双方确认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罗某主张的加班工资以2012年情况为准。罗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某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原则上实行标准工时制,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实际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罗某的工资系计件工资。计件工资制,是按照工人生产的合格品数量和企业规定的计价单价来计算报酬的一种工资形式;它是对劳动产出,而不是对劳动投入进行考核的工资制度,其核心是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这个原则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根据该规定,计件工资加班费的计发还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在数量上必须超过计件定额后的工作量;第二,在时间上必须超过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完成的工作。就本案而言,双方并未约定计件定额。罗某在某公司工作多年,期间并未对工资的计算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工资计发的认可。罗某的工资计发与考勤表无关,仅与其个人岗位记录有关,不能仅依据考勤表来判断应否计发加班工资。且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四条关于“罗某加班加点实行审批制度”的规定,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系某公司的要求或安排所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超过劳动定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罗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按加班工资的25%计算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公司要求不向罗某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合法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公司考虑到罗某在某公司工作的经历,自愿向罗某支付生活费3000元。此系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与成都某工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7日解除;

二、成都某工业有限公司不向罗某支付加班工资;

三、成都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罗某支付生活费3000元;

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罗某、成都某工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萍

审 判 员 伏诗祥

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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