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32)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城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山东某经济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吴明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以被告杨某某未造成王某甲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裁定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修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珊珊、人民陪审员禹小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佑,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8月7日3点30分许,在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东段某KTV走廊内王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等四人与其他顾客发生纠纷并用匕首将他人捅伤后逃离现场,在某KTV门口遭某工作人员的阻拦,为尽快逃离现场王某乙、李某某等对王某甲进行了殴打,被告王某乙用砖头将王某甲右手拇指砸伤;被告李某某拿匕首将王某甲右腰部捅伤。后王某甲至济南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2061.7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21213元、护理费57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9189.14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陈述的被告王某乙用砖头将其拇指砸伤不属实,原告殴打王某乙,王某乙手中的砖头顺势落在原告手上,并不是王某乙用砖头砸伤原告。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自身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以下认定:

关于王某甲受到何人伤害、如何受到伤害的事实,王某甲提供了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历城公决字[2013]第00081号被处罚人为王某乙的处罚决定书载明: 2012年8月7日3点30分许,王某乙、李某某等四人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东段某KTV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打伤他人后逃离现场。在某门口遭到某工作人员阻拦,王某乙、李某某等四人对某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李某某拿匕首将某经理王某甲右腰部捅伤,王某乙用砖头将王某甲右手拇指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依法对王某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历城公决字[2013]第00035号被处罚人为李某某的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与[2013]第00081号基本相同;该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王某乙对[2013]第00081号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王某乙用砖头将原告王某甲拇指砸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双方对历城公决字[2013]第00081号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王某甲述称:“王某乙等往外跑出大厅时,李某某被夹在旋转门里,没有出去,王某乙已经跑出去了,然后又返回来的,拿着砖头砸伤了我的手,把我砸伤后他就跑出去了。在我追王某乙的过程中,李某某从旋转门里逃脱捅伤了我。”被告王某乙述称,王某乙与李某某等没有伤害原告王某甲的共同故意,对王某甲手部伤害是王某乙用砖砸伤没有异议。本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于2013年2月17日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王某乙的陈述:王某乙看到某KTV保安把李某某他们拦住了,王某乙就拿了半块砖,想吓唬一下保安让放了他们。本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于2012年8月7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李某某的陈述:李某某在楼上捅伤人后与同伙一起跑到一楼大厅,保安和服务员拦住不让走,双方就打了起来,李某某朝一个矮胖男人捅了一刀。综上,因王某甲与王某乙对历城公决字[2013]第00081号被处罚人为王某乙的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及已执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王某甲及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王某甲手部损害是由王某乙持砖伤害所致,王某甲腰部损害是由李某某持匕首伤害所致。王某乙主张原告王某甲殴打王某乙,王某乙手中的砖头顺势落在王某甲手上以致伤害王某甲,王某甲因此也有过错,但王某乙未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王某甲所受伤害程度、伤后治疗的事实。审理中依王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手部伤残等级及因腰部与手部伤害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进行医学鉴定。2013年8月9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甲右手第Ⅰ掌骨基底部骨折并复位内固定术后,未达到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王某甲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7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王某甲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70天;由于王某甲所受伤害的治疗原理基本一致,且损伤恢复同时进行,无法对王某甲右手拇指伤害及右腰部伤害分别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时间、住院天数、交通次数、营养费所占比例进行鉴定。王某甲质证称,从2012年8月7日入院至拆除钢钉明显超过70天,并且在拆除钢钉后还需要一定的恢复期,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70天是不合适的;对鉴定意见其他事项没有异议。王某乙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为证明本案事实王某甲还提供了下列证据: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的伤情及住院20天(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事实;医疗费单据30张及用药清单1宗,用以证明王某甲支出的住院费及后期检查的费用共计22067.1元;交通费单据97张共750元,用以证明王某甲在住院期间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病假证明3份,用以证明王某甲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共休息169天;2012年5~7月工资表3份及8月份之后工资表6份、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出勤表9份及济南市历城区某歌城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月工资为3700元,自2012年8月受伤后未再领取,同时证实王某甲同事洪XX在王某甲住院期间护理王某甲,洪XX的工资为3461元;暂住证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自2009年5月6日在济南生活;历城区某歌城证明1份,证明王某甲自2009年8月8日至今在该歌城工作;李XX的身份证1张,用以证明王某甲的护理人员李XX系城镇居民;鉴定费收据1张、公告费收据1张、EMS邮单收据2张,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28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120元。王某乙质证称,对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武警总队医院的医疗票据1张(178.3元)、济南森特医院的医疗票据1张(2元)有异议,王某甲应提供病历及药费清单予以佐证;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提供的发票中存在连号现象,但同意由法院酌定;病假证明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王某甲主张的误工时间169天无法律依据;对工资表、出勤表、某歌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王某甲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社保信息及减少收入证明材料予以佐证,王某甲工资3700元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3500元的应纳税额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对暂住证、某歌城证明及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李XX的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对鉴定费、公告费、邮寄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王某乙全部承担。针对王某乙的上述质证意见,王某甲述称,济南中心医院没有破伤风针剂,医生让到济南森特医院购买,经过皮试后王某甲对该医院针剂过敏,又到武警总队医院购买,所以才有了武警总队医院的医疗票据1张(178.3元)、济南森特医院的医疗票据1张(2元);李XX没有固定工作,无法开出减少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每天70.56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王某甲伤后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27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王某甲腰部伤口于2012年8月12日拆线,2012年8月13日对手部进行手术治疗;王某甲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2061.7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对费用的产生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但经本院核对其数额应为22061.3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王某甲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王某乙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用综合本案事实另行酌定;因病假证明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并未说明是全休还是半休,其手部钢钉未拆除也不能说明王某甲就完全失去了工作能力,对病假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王某甲伤后误工时间为70天;因王某甲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信息、完税证明及洪XX的身份证明等其他佐证,本院对王某甲提供的上述工资表、出勤表、某歌城证明等不予采信,对王某甲主张的王某甲工资收入每月3700元、洪XX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每月3461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王某甲的暂住证系由济南市,对暂住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暂住证载明的王某甲来济日期2009年5月6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李XX身份证载明的其身份信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乙用砖头将王某甲右手拇指砸伤并造成了王某甲手部骨折,李某某用匕首将王某甲右腰部捅伤;王某乙、李某某应对王某甲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王某甲陈述:“王某乙等往外跑出大厅时,李某某被夹在旋转门里,没有出去,王某乙已经跑出去了,然后又返回来的,拿着砖头砸伤了我的手,把我砸伤后他就跑出去了。在我追王某乙的过程中,李某某从旋转门里逃脱捅伤了我。”在济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对王某乙、李某某询问笔录中,王某乙陈述内容为:王某乙看到某KTV保安把李某某他们拦住了,王某乙就拿了半块砖,想吓唬一下保安让放了他们;李某某陈述内容为:李某某在楼上捅伤人后与同伙一起跑到一楼大厅,保安和服务员拦住不让走,双方就打了起来,李某某就朝一个矮胖男人捅了一刀。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王某乙、李某某等之前在某KTV内打伤他人后逃离时遭王某甲等阻拦,王某乙、李某某为了逃脱的共同目的,相互协助共同实施了对王某甲的上述侵权行为,依法王某乙、李某某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22061.32元,均因王某乙、李某某侵权行为所致,且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在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因王某甲对其主张的王某甲的工资标准、洪XX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王某甲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共8215元(42837元÷365天×70天);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均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共4869元(25755元÷365天×69天)。王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票据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甲所受损害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2061.32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交通费300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8215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护理费4869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2800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共计38845.32元,限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

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486元,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71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邮寄费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修义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桂文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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