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146)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商初字第1267号

原告徐州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军,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中国重汽集团下岗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钧,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工程公司)与被告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路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全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路桥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王某与中铁十四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21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签订了钻孔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某代表原告与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496091元整,扣除已支付的206091元,另29万元一直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迟迟未予返还。2013年8月份,原告去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催要该款时才知道余款全部由被告领走。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2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确在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领取了29万元租赁费,但我把经手的钱已经全部给了邱颖松,邱颖松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公司一直只有邱颖松在工程上负责施工,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全认可的。我给了邱颖松现金16万元,通过银行给他转账12万元,余款1万元我用于项目支出。之前还有一个工程,是中铁十四局沂水中南通道二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也有三四十万,也是邱颖松负责结算的。该项目结算完毕,我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另外,2012年1月15日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并由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出具了发票,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某路桥工程公司向被告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王某以某路桥工程公司的名义处理与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签订合同、工程数量确认、收款、结算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某路桥工程公司负责。

2011年3月2日,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甲方)与某路桥工程公司(乙方)签订钻孔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五台型号为CK1800型冲击钻孔桩机;租用起止时间自甲方工地施工之日起至甲方根据工程施工情况提出不用时为止;直径1.0米桩,按450元∕米计算,直径1.25米桩,按600元∕米计算;租用时间每满一个月,甲方支付一个月租赁费……。合同落款处甲方由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加盖单位公章,乙方处由某路桥工程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被告王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被告王某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10月13日、11月9日、11月28日、2012年1月16日在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收取租赁费5万元、1万元、10万元、8万元、5万元,共计29万元。

2012年1月15日,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与某路桥工程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结算全部费用合计496091元,累计已付款为496091元。

2012年1月16日,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向某路桥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要求某路桥工程公司为其出具发生机械费共计418739元的等额税务发票。

另查明,邱颖松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行、沂水支行出具的开户人为王某(账户为239011301931)和邱颖松(账户为228610839221)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上述交易明细表载明王某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17日向邱颖松账户转入人民币7万元、5万元,共计1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据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结算协议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为证实邱颖松的身份和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出具结算发票一张,提供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和原告通过莒南县地方税务局文疃中心税务所代开的金额为418739元的税务发票一张。两份证明主要内容分别为:1、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与某路桥工程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在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1月15日该合同的项目工程量和项目工程款双方全部结算完毕,某路桥工程公司的代表为邱颖松和王某;2、某路桥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出具了结算发票,并由某路桥工程公司的邱颖松送至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税务发票载明,付款方为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收款方为某路桥工程公司,金额为418739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中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第一份证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依据转账支票存根载明,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为2012年1月16日而非2012年1月15日。被告对此陈述,最后一笔款项收取时间的确是2012年1月16日,但出具证明时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答复是按结算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准。原告对税务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负责人知道开发票的事,是被告联系好后由邱颖松在莒南县地税局代开的发票,但其认为发票载明数额418739元与结算协议数额496091元不一致,不能证明产生的租赁费全部支付给原告,且在该发票出具前最后的29万租赁费已经由被告领取,该发票只能证实邱颖松给了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不能证明发票中载明的款项全部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对此陈述,发票载明数额418739元与结算协议数额496091元不一致,系因原告在涉案项目中存在违章操作,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产生的结算费用为418739元。

被告为证实2011年5月11日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向其和邱颖松支付5万元租赁费,该费用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提供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1年5月11日,收到四公司中南铁道三分部第一次工程款伍万圆整王某支用壹万圆整邱颖松肆万圆整经手人王某邱颖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据中邱颖松的签名不予认可,且上述转账支票存根载明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该工地在莒南县,不可能第二天就把现金交给邱颖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处理原告与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签订合同、工程数量确认、收款、结算等事宜,原、被告双方构成委托法律关系。被告王某代表原告在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领取租赁费29万元,该款项应转交给原告。原告认可邱颖松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负责施工,被告有理由认为邱颖松系代表原告,通过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行的银行转账明细可认定其中12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邱颖松,上述12万元款项应视为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在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领取款项5万元,依据被告提交的2011年5月11日收据载明,该5万元款项被告王某支用1万元,邱颖松收取4万元,原告虽对收据中邱颖松的签名有异议,且认为被告收取5万元后不可能次日交付莒南县工地的邱颖松,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邱颖松收取的4万元应视为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王某对收据中1万元的用途未进行举证,该款项亦不能证实已经给付原告,故该1万元不能认定已经返还原告。被告虽辩称向邱颖松支付了现金1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向原告结算租赁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于2012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虽载明结算费用为496091元,但其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且同日要求原告出具发生机械费418739元的发票,原告向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出具发票载明的数额亦为418739元。如果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向原告支付了496091元的租赁费,却仅向原告要求出具418739元的发票,这种行为既不符合逻辑也与行业交易惯例不符。故原告仅依据结算协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主张其与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的结算款为496091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为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418739元而非496091元。另外,原告自认已经收取了租赁费206091元。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返还的租赁费应为52648元(418739-206091-120000-40000=52648)。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费超出5264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付委托款项,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应以5264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出具发票的日期为2012年7月4日,但被告不能证实此前向原告全部交付了收取的租赁费,亦不能证实原告在出具发票时已经知晓中铁十四局山西三分部已支付全部租赁费的事实,故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2648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264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州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徐州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4元,被告王某负担1116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徐州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被告王某负担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乐风

审 判 员 赵忆泉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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