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302)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知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庞某,总经理。

被告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某某电脑经营部负责人,住济南市。

原告深圳市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诉被告济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物业)、燕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树杰独任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物业、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依法拥有作品名称为“某某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作品于2000年8月15日创作完成,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原告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开始在QQ即时通讯服务中将上述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几乎每一台电脑的右下角都活跃着原告的QQ企鹅标志。该卡通形象深受大众喜爱,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于2006年1月12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6年8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企鹅图形同时使用的QQ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作品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上述作品的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一、被告二销售的“某某”牌点读笔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在“某某”牌点读笔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深盐证字第1287号公证书1份,公正内容为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Q哥哥”、“Q妹妹”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2、(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176号公证书及所附带的封存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2012)深盐证字第2622号公证书1份、第1955912号QQ企鹅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2)深盐证字第2620号公证书1份,公证内容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6号),证明该判决书第六页内容证明证据三中的第1955912号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2)深盐证字第2646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的“QQ”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6、01089687号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开支,金额260元;

证据7、N121120848663号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高新物业、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某某创作完成了“某某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并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颁发了登记证书,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某某是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作品的著作权人。

2012年3月27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学国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下,在济南市号摊位购买了“某某早教笔”一个,取得盖有“济南历下某某电脑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1089687),消费金额26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某某”早教笔为完整企鹅卡通形象的笔状仪器,头部为多半圆形,与下身用围巾分开,企鹅肚子为半圆形,两侧有短小的小脚丫,下面是手柄部分,该形象的头部、肚子、围巾、小脚丫等与原告的Q哥哥作品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享有“某某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包括Q哥哥、Q妹妹美术作品。

被告高新物业、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燕某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某某”牌点读笔使用了与原告某某享有著作权的“Q哥哥”近似的图形,且未能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对产品是否侵权也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某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高新物业不是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原告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新物业与被告燕某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某某对被告高新物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产品的价格、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为2万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立即停止在“某某”牌点读笔产品上侵犯原告深圳市某某系统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某某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减半收取1030,由被告燕某负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06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树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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