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甲与田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777)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槐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田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超,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济南历下德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凤,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勃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峰、许志超,被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田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与田某乙、田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为三人共同父母。被继承人田某丁于2003年11月去世,遗留死亡抚恤金1.5万元。李某甲于2014年9月去世,遗留死亡抚恤金4.1万元。上述抚恤金均由两被告占有,至今未分割。房屋为两被继承人生前共有财产,其中田某丁在去世前立口头遗嘱将其个人所占份额留给原告继承,李某甲去世时未留遗嘱。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要求按照遗嘱与两被告分割房产,两被告虽对口头遗嘱表示认可,但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财产转移手续。多次私下调解均未取得实质性效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履行遗嘱、分割财产的行为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是对被继承人财产处分权的不尊重,亦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现请求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相应补偿;依法分割李某甲的死亡抚恤金4.1万元及田某丁的死亡抚恤金1.5万元。

被告田某乙辩称,第一,原告所说的口头遗嘱我们不予承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配。遗嘱从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二,老人的遗愿是对财产的平均分配。第三,原告对母亲李某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以对其抚恤金没有继承权。田某丁的抚恤金我们了解的是9000元多,不是原告所谓的1.5万元。

被告田某丙辩称,根据原告起诉,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与两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我方没有异议。针对第一项诉求,我方认为位于槐村街的房屋系田某丁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田某丁去世时,并未留下遗嘱将其个人份额由原告继承。在田某丁去世以后,作为李某甲与三个子女对这个房屋也没有作出分割,被继承人已经去世,涉案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针对第二项诉求,李某甲的4.1万元是丧葬费及抚恤金在一起的,并不是单项的抚恤金。第二项抚恤金可以按照法定继承。李某甲去世之后丧葬费用还没有完全处理完毕,剩余部分可以分割。针对第三项诉求,该费用不在田某丙手中,大概是9000元钱。应该在原告手中,李某甲单位财务没有给我们证据,但是给我们说了由谁领走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田某丁、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丁于2003年11月30日去世,李某甲于2014年9月27日去世。其二人父母均早于其二人去世。

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系田某丁、李某甲通过房改购房取得,属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40万元。对于该涉案房产的分割,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田某甲主张,其父亲田某丁在去世时留有口头遗嘱,将其所属部分遗留给原告田某甲,且有原告的两位姑姑为见证人,并提交两份由其代理人所做的证人询问笔录。庭审中田某戊出庭作证称:“原告父亲在临终之前,在机车工厂医院病房,当时我、田玉华、原被告、李某甲都在场,医生护士没在。当天早晨我去医院看我哥哥,在病房里他半坐着,他说给我说个事,牵扯房子的事,大家都在跟前,当时被告田某丙在收拾父亲的东西,原告去买寿衣了。当时我哥哥说家里开会了,没说什么时候开的,说机车工厂的房子给原告,他说原告在他病重期间付出不少。我哥哥说开会时让我去作证的,嫂子说是自己家的事,就没让我去,当时被告田某丙、李某甲、我都在场。说这话时我哥哥脑子很清醒,当时被告田某乙还用棉棒给我哥哥擦嘴,说完就去世了。”对于该证人证言,被告田某乙辩称,证人证言与原告之前提交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所述有许多矛盾之处,证人至今无法明确是哪一套房产,且原告存在诱导,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田某丙辩称,证人想证实有口头遗嘱的存在,目前来看,不符合口头遗嘱成立的条件。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原告只提供了一个见证人,从形式上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条件。其次在内容上也不符合,田某丁有两套房产,一套是争议的房产,另一套是公租房,都在机车工厂,田某丁去世后,李某甲还在世,已经把那套公租房过户给原告了。证人无法明确立遗嘱的内容及特指哪套房产,也无法说清之前家人开会的内容,因此口头遗嘱并不成立。原告另提交2014年10月6日其与两被告的录音一份,拟证明在田某丁去世前,曾一起进行过协商,将田某丁所属部分遗留给原告。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其不予认可,且双方未对房产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田某丙辩称,录音中所说的话为气话,系有争议的。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田某丁去世后,发放死亡抚恤金9499元,已由原告领取;李某甲去世后发放死亡抚恤金4.1万元,已由被告田某丙领取。对李某甲的死亡抚恤金4.1万元,被告田某丙辩称,李某甲生前做白内障手术花费6306.49元系由其垫付,另李某甲去世后为其购买墓地石狮子,花费1500元。以上款项应在李某甲的抚恤金中扣除。原告对医疗费花费不予认可,称系李某甲自己支出,非被告田某丙垫付,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曾听李某甲陈述,其治疗白内障的花费系其自己支出。对于石狮子的花费,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

以上事实有死亡诊断书、户口注销证明函、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委托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殡葬管理处收费单据、证人询问笔录、证人田某戊、田春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田某丁是否订立口头遗嘱,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的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可见,口头遗嘱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危急情况下,除口头遗嘱外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二、两个见证人在场。三、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结合本案,首先,原告虽称有两位见证人在场,并提交两份询问笔录,但仅有一人出庭,口头遗嘱作为被继承人重大的权利处分,应严格把握,见证人均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告在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上有所欠缺。其次,口头遗嘱应在危急情况下设立,即除口头遗嘱外,立遗嘱人无其他方式。但根据证人田某戊的陈述可知,当天被继承人田某丁精神状况良好,在病房半坐,与其交谈,且时间较为充裕,其应有能力及时间设立代书或自书遗嘱,故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紧迫性。原告虽提供录音,即使证明之前曾进行过协商,但亦不属于口头遗嘱,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田某丁立有口头遗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原、被告作为田某丁、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得涉案房产。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无权分得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涉案房产现价值40万元,被告田某丙主张房屋所有权,故涉案房产可判归被告田某丙所有,被告田某丙应向田某甲、田某乙各支付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货币补偿,即133333元。两被继承人的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依法分得。田某丁的死亡抚恤金9499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可各得3166.3元,因原告自认已将该款领取,故其应向两被告各支付3166.3元。李某甲的死亡抚恤金4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购买石狮子的费用1500元,剩余的39500元,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田某丙主张2012年3月,李某甲住院花费的医疗费6306.49元由其垫付,应由抚恤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费用花出后至李某甲去世前已近两年,仅凭医疗费单据,无法证明该款系被告田某丙支出,且结合证人证言,被告田某丙要求扣除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39500元,三人可平均分得13133.6元。因该款已由被告田某丙领取,故其应向田某甲、田某乙二人各支付131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归被告田某丙继承所有,被告田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各支付上述房屋所有权货币补偿133333元。

二、田某丁的死亡抚恤金9499元由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各分得3166.3元;原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各支付3166.3元。

三、李某甲的死亡抚恤金39500元由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各分得13133.6元;被告田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各支付131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1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2594元、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各负担2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勃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军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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