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吕某林、吕某玲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2360)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城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山东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某某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永。

被告:吕某林。

被告:吕某玲。

被告:张某莲。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林、吕某玲、张某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珊珊、李新永,被告吕某林、吕某玲、张某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吕某山骑二轮摩托车在辛庄镇政府西路口北,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胸部受伤,随即入院治疗,治疗48天后,(2011年5月7日),吕某山家属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给吕某山办理了出院。2011年8月11日,吕某山死亡。因吕某山出院三个月后未经任何治疗才死亡,不能排除吕某山因个人延误就医、自身疾病及医疗过错等原因导致吕某山死亡。在工伤认定书中,明确认定为工伤而不是工亡。在劳动仲裁中,原告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对吕某山的死亡直接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劳动部门对原告的申请未作任何回复。原告认为,在未鉴定出吕某山死亡直接原因的前提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依法驳回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8302.5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400482.5元的裁决。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吕某林、吕某玲、张某莲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双方的工伤待遇纠纷已经由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做出裁决。原告方并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向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莱城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在为此事做出起诉均是滥用诉权。对于吕某山是因工死亡,性质认定已经由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方在领取了该决定书以后同样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时间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工伤认定结论已成不争的事实。今天原告方在本案中提出对工伤认定结论的质疑,我方认为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综上所诉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6时20分左右,吕某山骑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途径颜苗路钢城区辛庄镇政府西路口北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汽车刮倒,造成吕某山头部。胸部受伤。2011年8月11日,吕某山因严重颅脑损伤迁延不愈多器官衰竭死亡。2011年8月11日,吕某山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吕某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作出交支鉴通字{2011}00023号鉴定结论书,认为吕某山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迁延不愈多器官衰竭死亡。2012年8月3日,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城人社工伤认(2012)第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某山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3日,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人社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城人社工伤认(2012)第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张某莲系吕某山之妻、吕某林系吕某山之子、吕某玲系吕某山之女。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605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0日的交通事故致使吕某山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2011年8月11日,吕某山死亡,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吕某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作出交支鉴通字{2011}00023号鉴定结论书,认为吕某山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迁延不愈多器官衰竭死亡,且吕某山的伤情已经进行工伤认定并已经生效,故对吕某山死亡原因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享受工亡待遇。吕某山死亡时尚在停工留薪期内,吕某山的近亲属应享受职工因工死亡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为18302.5元(3660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82180元(19109元*20)。综上,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山东省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吕某林、吕某玲、张某莲丧葬补助金18302.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以上共计40048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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