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与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84)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少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孔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某诉被告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但近期我得知被告经常酗酒,不能按时接送孩子上学,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且被告患有严重的皮肤疾病。孩子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基本不喝酒,不存在酗酒。我每天四趟按时接送孩子上、下学。家庭暴力不可能,我从来没有动手打过孩子。我没有皮肤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魏某某原系夫妻,2001年8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2005年3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魏某甲由魏某某抚养,魏某某不要求孔某支付抚养费。2014年5月27日,原告孔某以被告魏某某经常酗酒、不能按照接送孩子上学、存在家庭暴力、有严重皮肤疾病对孩子成长不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魏某甲由原告孔某抚养,被告魏某某支付抚养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征询了魏某甲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跟随被告魏某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离婚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魏某甲已满十周岁,其对于和母亲或父亲生活更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发展有自主的判断,在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另外,原告孔某也未提供魏某甲由被告魏某某抚养不利于魏某甲的身心健康的证据。因此,原告孔某要求变更魏某甲由其抚养、魏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冬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天成

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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