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95)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下半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2006年被告与别的男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xxxx年x月xx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曲阜市xx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2006年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 周连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尊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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