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张某林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2625)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槐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尹延君,济南槐荫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钧,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扶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生、张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延君,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女儿陈某甲,现年25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工作与生活上彼此相互扶持关照、和睦相处。但这安静祥和的幸福生活在1992年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就悄然发生了变化。原告为家庭生活和抚养孩子着想,就在槐荫工商银行找到一份开车的临时工作。9时许,因忘带东西回家去取的时候,发现被告与她单位的同事张某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被原告堵在家中,当时被告将家门插上,将张某藏在家中衣橱内被原告找了出来,此事件给原告带来感情打击和内心的伤害。第二天原告就辞去了工作离家去了天津的亲戚家。被告也赶到天津向原告认了错,表示悔改好好过日子。之后原告也就原谅了被告。为谋生原告又干了出租车行业。2013年12月28日晚10点出车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原告右胳膊受伤致残,至今失业在家。2014年12月3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期间,被告回娘家不管不问,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发生的非正常男女关系及离家出走的行为,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家庭关系和夫妻有互相抚养的法律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每月600元生活费,合计8400元,并承担今后的生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1995年10月某一天发现被告与单位同事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如果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这是侵害被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侵害其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具有劳动能力,也不存在生活困难的状况,被告请求审判长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女儿陈某甲。

关于分居时间,原告陈某某陈述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被告张某某陈述双方已于2013年1月分居生活。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离婚,该案(2014)槐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庭审中,张某某陈述双方分居时间为2014年6月。2015年7月15日,张某某第二次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槐荫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

原告陈某某提交2010年7月16日下发的残疾证显示,其患有肢体四级残疾。原告陈某某提交(2015)历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陈某某驾驶出租车时与聂玉雷发生争执,殴打中聂玉雷将陈某某摔倒在地,致使陈某某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后聂玉雷于2014年6月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取得陈某某谅解,聂玉雷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陈某某提交2015年10月22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陈某某曾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7日因右肱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手术取右肱骨内固定物。经鉴定,陈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另,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5日收到聂玉雷赔偿金12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女儿陈某甲账户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残疾证、居委会证明、个人业务回单、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账单,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居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每月600元生活费,首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既收到聂玉雷的赔偿款12万元,该笔费用足以支付陈某某分居后因伤造成的误工、生活及医疗费用。但原告陈某某在收到赔偿款五日后,即2014年6月10日就将其中的10万元转账至女儿陈某甲名下,只留下2万元用于生活使用。原告陈某某作为成年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但其未考虑今后生活需要,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造成自己生活困难,其本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其与被告张某某虽未离婚,但已实际分居,其因自己的行为而要求加重对方负担的诉讼请求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阳

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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