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2033)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历城民初字第2822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傅燕平,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耀东,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斌、方庆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傅燕平,被告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1日,我与被告王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我承包某某酒店工程,合同价款230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按完成工程的80%付工程进度款,一层完成按80%付工程进度款,二层、三层等以一层付款相同,工程竣工后按结算造价总额的95%付款,留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付进度款应在2天完成,以免影响下道工序,结算付款应在3天内完成。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按约进行了施工,至基础完工时已完成工程量60多万元,当我向被告王某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被告王某拒绝支付。经我多次向王某催要,2010年10月20日,我(乙方)与王某(甲方)达成协议,约定基于某某商务酒店地基基础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乙方要求甲方即时支付4万元,该地基基础工程迄今为止的具体款项,均由甲方三日内核查及乙方签字为准,并在核查后第三天一并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及时核查,则以乙方核查的项目为准按原合同工程款支付原则结算为48万元,原合同终止。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王某未进行核查,仅支付了我9万元。之后经我催要,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所在单位员工张娟代王某出具承诺书,并出具了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酒店的建设单位。被告王某依法应支付工程款385000元,第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我承担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工程款385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李某诉求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李某与王宝明并未核实工程量,而是协议确定,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我公司是不公平的。我公司已支付王某工程款50万元,已超付工程款,我公司不承担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王某尚欠我公司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巨额债务,自2010年起,王某先后向我公司借款累计291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综上,我公司不应再向李某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承包位于历城区彩石镇捎近村的某某酒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构为砖混3层,工期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2月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30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按完成工程的80%付工程进度款,一层完成按80%付工程进度款,二层、三层等以一层付款相同,工程竣工后按结算造价总额的95%付款,留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付进度款应在2天完成,以免影响下道工序,结算付款应在3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进行了施工,但未完工。2010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王某(甲方)达成协议,约定基于某某商务酒店地基基础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乙方要求甲方即时支付4万元,该地基基础工程迄今为止的具体款项,均由甲方三日内核查及乙方签字为准,并在核查后第三天一并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及时核查,则以乙方核查的项目为准按原合同工程款支付原则结算为48万元,原合同终止。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王某未进行核查。原告李某也未进行施工,王某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9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已支付王某某某酒店工程款50万元,针对该主张提交2010年7月7号王某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酒店工程款50万元。原告李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50万元款项就是本案所涉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协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王某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李某进行施工后,就价款于2010年10月20日与王某达成的《协议》有效,被告王某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李某请求被告王某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并非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的相对方,且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王某收款条载明收到酒店工程款50万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欠款3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7075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方庆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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