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2333)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济刑一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晓鹏,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鲁、魏忠慧、杨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王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乘坐长途汽车从东营来到济南。当日13时许,姜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长途汽车站某宾馆附近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38.13克。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辩解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除以相同理由为被告人辩护外,另提出:被告人属于犯意引诱实施的犯罪;被告人可参照未遂犯处理;被告人系受雇运输毒品。要求对姜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网络与他人约定出售给对方甲基苯丙胺50克。2014年8月14日,姜某某携带毒品乘坐长途汽车从东营市到济南市,当日13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长途汽车站附近的某宾馆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38.13克。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03年6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其在网络咕噜群中看到有个昵称“淡忘”的人发布“卖肉”信息,通过聊天知道“卖肉”就是贩卖冰毒,其就要了对方的电话号码188****3030进行联系,约定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买50克冰毒,外加500元路费,2014年8月14日下午在济南市天桥区长途汽车站附近见面交易。其开车到汽车站与对方电话联系上后,来了两个人坐上车,对方说车站人太多,找个小旅馆进行交易,其开车到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小旅馆,被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晚,其与姜某某在东营市一家烧烤店吃饭,姜某某问明天是否可以陪他去趟济南送点东西,因为从姜某某手里买过冰毒,出于人情其答应了。姜某某没有明说,但其知道应该是冰毒。次日8时许,其与姜某某从东营市坐大巴车到济南市,在汽车站坐上一辆汽车到了一个宾馆,姜某某让其去开一个房间,在宾馆大厅被抓获。其通过照片辨认出姜某某。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姜某某白色结晶体2袋,粉红色结晶体1袋,数量241.61克。扣押GIONEE牌手机1部,经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联络工具。

4、公安机关提取的证人李某某手机聊天记录证明:其与姜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里有交易毒品的信息,毒品卖主的的电话号码为188****3030。

5、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姜某某手机聊天记录证明:姜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里有与他人交易毒品的信息,与证人李某某手机聊天记录内容一致。

6、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号码信息及通话记录证明:姜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8****3030,姜某某使用该号码与李某某手机号码188****8326于2014年8月12日至14日通话9次。

7、公安机关制作的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4)34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姜某某携带的2包白色晶体和1包粉红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95.42克、20.53克、22.18克,总净重238.13克。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特情人员报告得知姜某某携带毒品到济南市贩卖,2014年8月14日13时许,待姜某某到济南长途汽车站附近的旅馆交易时,将姜某某当场抓获。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材料证明:2003年6月16日,罪犯姜军因犯绑架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服刑期间减刑3次,计2年11个月10天,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罪犯档案材料显示,罪犯姜军的家庭住址山东省东阿县高集镇孙安村及照片与被告人姜某某一致。

10、被告人姜某某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姜某某于2003年6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4年8月14日上午,其与吴某某从东营市乘坐长途汽车到济南市,与对方电话联系上后,乘坐一辆汽车找到一家叫某的宾馆,其让吴某某去开房间,警察将其抓获,查获冰毒200多克。其不吸毒。姜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携带的冰毒、交易地点、使用的手机。另外,其对曾因绑架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姜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姜某某所使用的网名“淡忘”的聊天记录里,在前期商议买卖毒品时,“淡忘”留给买毒人的手机号即是姜某某的手机号188****3030。姜某某供述“凯哥”让其给买家送50克毒品,但其随身携带的3包毒品中并无此重量的毒品,且携带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与买毒人约定的数量,对此情形姜某某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姜某某供述是“凯哥”指使其运输毒品,但该情节只有姜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属于犯意引诱实施犯罪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网上发布贩卖毒品的信息,特情人员发现后与其联系交易,被告人有毒品在先,属于持毒待售,出卖毒品是其本来的意思表示,特情人员找其购买仅是为其贩毒提供了一个机会,不属于犯意引诱。据此,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可参照未遂犯处理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联系好买方后携带毒品已进入了交易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贩卖毒品罪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只要进入交易环节,无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据此,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系受雇运输毒品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是“凯哥”指使其运输毒品,但该情节只有姜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姜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重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姜某某的手机1部,涉案的甲基苯丙胺238.1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谢齐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进

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戎丁亮

贩卖、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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