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新与刘某东、宋某国、李某超、房某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24)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田某新,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政,男,生于19**年**月**日,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飞,女,生于19**年**月**日,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东,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亭,男,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国,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孟强,男,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超,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金融业,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房某豹,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孟强,男,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新与被告刘某东、宋某国、李某超、房某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政、董飞,被告刘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亭,被告宋某国、房某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强,被告李某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新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刘某东系济南好汉种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8月15日下午4时,被告刘某东组织原告及其他被告在体育场打篮球。打篮球过程中,被告刘某东在接其他被告所传的球时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后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前后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被告在支付5000元押金后便不再过问。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在原、被告共同参与篮球运动过程中所造成的,因此原告及四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62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565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东辩称,被告刘某东在打篮球的过程中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原告应就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有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东与原告发生了碰撞,被告刘某东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宋某国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不合理的,体育运动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尤其篮球运动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其运动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应该有合理的预见性。因其自己受伤

而把所有参与运动的同事都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在篮球运动中。被告宋某国没有触碰到原告也未触犯体育运动规则,被告宋某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房某豹辩称,与被告宋某国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李某超辩称,与被告宋某国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田某新原系济南好汉种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刘某东是该公司的经理,被告宋某国、房某豹、李某超亦系该公司职工。2012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四被告相约在长清区南环路新世纪酒店西的篮球场打篮球,打球过程中,原告跳起接被告李某超的传球,落地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46278.46元,其中被告宋某国垫付5000元。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病历、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即原告受伤是否因四被告的行为所导致。二、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系受被告刘某东的邀请打篮球过程中被被告刘某东撞倒受伤。而四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均认为系原告跳起接球落地过程中自己受伤,被告刘某东并未与原告接触。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明中,也没有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刘某东将原告撞倒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性质,首先应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其自己跳起接球过程中倒地造成的,不存在侵权事实;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篮球运动是一项对抗性比较强的运动及可能产生的危险,原告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了体育运动而受伤,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不符合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原告田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继杰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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