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金与赵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766)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槐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郭某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邑市某某镇朱阳前村村民,住该村**号。

委托代理人郭耀东(原告之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

被告赵某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立医院某某职工,住该院宿舍*单元**室。

原告郭某金与被告赵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金之委托代理人郭耀东、被告赵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金诉称,被告赵某霞与我儿子曾于2011年9月向我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后其夫妻二人离婚,经法院判决被告应偿还我上述借款中的35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但其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霞向我偿还上述35000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我支付以上借款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赵某霞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原告之子郭耀东在与我离婚期间,为了多分财产,与其父郭某金虚构借款事实所形成,但我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借款。借条上面没有我的签字,我对此笔债务不予认可。按照常理,如存在借款,应将7万元借款交由借款人或转账、转存至借款人名下,但本案显示是原告之子直接控制郭某金的卡折,原告所述事实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或不符合常理之处。原告主张借款成立的唯一直接证据是其子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实质上等于自己为自己做证明,因此,本案所涉借条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退一步讲,最多理解为原告当时系对被告夫妇买车的赠与。综上,原告及其子编造借款事实,其证明与我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法院不能以其父子恶意串通编造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霞与原告郭某金之子郭耀东原系夫妻关系。赵某霞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郭耀东离婚,2014年1月28日,本院以(2013)槐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霞与被告郭耀东离婚。二、婚生女儿郭雨涵由原告赵某霞抚养,被告郭耀东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到郭雨涵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槐荫区闫千户小区四区4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及地下室归被告郭耀东所有,被告郭耀东支付给原告赵某霞按现值计算的已付房款本息分割款152873.0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剩余房屋贷款108216.82元及利息,由原告郭耀东支付。五、夫妻共同债务:因购买鲁A2897Q号现代牌轿车向被告郭耀东的父亲郭某金借款7万元,由原告赵某霞与被告郭耀东各承担3.5万元。六、夫妻共同财产鲁A2897Q号现代牌轿车一辆,归被告郭耀东所有,被告郭耀东支付给原告赵某霞汽车现值分割款2.5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判决后,郭某金与赵某霞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案已于2014年2月13日生效。其后,被告赵某霞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某金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槐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赵某霞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原告之子郭耀东在与其离婚期间,为了多分财产,与其父郭某金虚构借款事实所形成,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赵某霞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郭耀东与被告赵某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车曾向原告郭某金借款7万元的事实,已经本院(2013)槐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并判决由赵某霞与郭耀东各承担35000元,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赵某霞应依法履行向原告郭某金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郭某金要求被告赵某霞偿还其上述35000元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金借款本金35000元。

二、被告赵某霞向原告赵某霞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同上款一并向原告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原告郭某金负担44元,被告赵某霞负担34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玉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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