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诉冯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2104)

薛某某诉冯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薛某某(又名薛某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邵长猛,男,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卢军,男,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冯某某之妻)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东邻,1996年5月2日,原告经乐陵市张屯乡村镇建设办公室批准在现房处建房,原告和在其西邻的儿子薛某某共在此建房5间。乐陵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份,原告修东院墙时,被告把原告所修院墙推倒,且将树枝堆放垒院墙处妨害施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修院墙的行为,将堆放在原告院墙处的枯树枝移走,将推倒的原告院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院墙,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保留反诉权。

经本院审理认定,1996年开始原、被告所居住的乐陵市化楼镇某家村,将村内街道和宅基地进行了统一规划。规划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所居房是1996年建造,被告所居房是2001年建造,均于2001年9月3日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其中原告的院落东南角处,东西(从薛佃奎东北墙角处向东平行量起)5.6米,从5.6米的东端向北7.95米即5.6X7.95=44.83平米规划前属被告的老宅基的一部分,规划后变更为原告的新宅基,现被告在此处放置枯树枝一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为证,1、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乐集用(2001)字第22779、227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2、2015年1月8日乐陵市化楼镇某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3、照片4张。由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为证,1证人冯某的证言为证。2、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乐集用(2001)字第228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由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图一张、现场照片11张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农村的宅基地村镇有权进行规划,村民应当服从村镇统一规划以便建设整洁整齐有序的新农村。本案被告已按照村里统一规划建设了新房屋,就理应按规划退出旧宅基不应再占用已划归给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更不应阻碍原告使用。所以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阻碍原告修院墙,将堆放原告院墙处枯树枝移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院墙处的枯树枝移走。

二、被告冯某某不得再行阻碍原告依据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乐集用(2001)字第227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使使用权垒院墙。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鹏

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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