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山与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946)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赵某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原告赵某山之子。

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男,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被告赵某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刘某晓,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光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赵某山与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赵某广、刘某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山委托代理人宫钦菊、赵某东,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某山委托代理人宫钦菊、赵某东,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勇,被告赵某广、刘某晓委托代理人黄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山诉称,原告赵某山于2009年到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平阴工业园玫德铸造厂安装门窗时,因工地没有警示及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3楼坠落到2楼的地板上,造成盆骨摔裂、肋骨骨折、胳膊骨折、肺部外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齐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49771.18元。现经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复查费1444元,伤残赔偿金72114元,误工费215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3232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4100元,支付工资4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某山与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承包平阴玫德铸造厂的门窗安装工程后,又承包给被告赵某广、刘某晓施工,原告赵某山是被告赵某广、刘某晓雇佣的工作人员,故原告赵某山要求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赵某广、刘某晓辩称,同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承包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将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被告赵某广、刘某晓进行施工。2013年4月18日,原告赵某山受被告赵某广、刘某晓的雇佣在该施工工地上安装门窗时,从3楼坠落到2楼的地板上,造成多处骨折及外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骨盆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4月22日出院,并转入齐河县人民医院,为求进一步治疗于4月26日出院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接受治疗,5月19日出院,5月25日因胸外伤入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6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49771.18元。诉讼中,经原告赵某山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山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山伤后,误工时间为28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计28周。3、被鉴定人赵某山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15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赵某东与被告宏大门窗法定代表人马某杰录音光盘、证人杜某杰的证言、平阴县急救中心120接警电话登记表、平阴县人民医院病历、齐河县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历、原告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单据,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提交的门窗安装工程承揽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与玫德铸造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合同,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的(2013)民鉴字1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山受雇于被告赵某广、刘某晓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劳务接受者的雇主赵某广、刘某晓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下的雇主赵某广、刘某晓,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对雇员受害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山被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民,但其在济南从事门窗安装工作,且自2012年2月起在济南居住生活,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在定残时,原告赵某山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乘以14%,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为72114元;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96天,因其收入并不固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误工费的数额应为13830元;原告赵某山共住院39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8周,均按护工日工资70元标准计算,原告赵某山护理费应为14280元;原告赵某山伤情鉴定费2500元,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和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受伤赔偿而引发的诉讼,给原告赵某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但其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住院39天,住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原告主张的复查费1444元,三被告辩称复查费系伤情鉴定作出后进行的,与伤情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复查费未有证据证实与原告所受之伤害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14100元,支付工资4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其主张的工资495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赵某广、刘某晓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于庭后提交原告赵某山所在村委的证明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并不能否定原告赵某山在济南长期打工生活并租住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广、刘某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山伤残赔偿金72114元。

二、被告赵某广、刘某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山误工费13830元。

三、被告赵某广、刘某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山护理费14280元。

四、被告赵某广、刘某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山鉴定费2500元。

五、被告赵某广、刘某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山内固定物取出术费15000元。

六、被告赵某广、刘某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山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赵某广、刘某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山住伙食补助费1170元。

八、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至第七条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赵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赵某广、刘某晓承担2698元,原告赵某山承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刚

审判员 付言波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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