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王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898)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岩康,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北京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郭某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某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陆某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俞某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辉、北京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岩康,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辉、某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5年3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济南高新区东小龙堂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09国道由北向东转弯时,适遇被告王某辉驾驶鲁ANA56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某受伤住院治疗。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辉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某辉驾驶的车辆系在被告某租赁公司处租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系鲁ANA569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7853.38元、护理费22652.8元、营养费45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16.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租赁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与涉诉车辆驾驶人王某辉为租赁关系,涉诉车辆“鲁ANA569”为我司对外租赁车辆。2015年3月12日,王某辉在《租车单》和《验车单》上签字,确立了答辩人与其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只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归责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需要由原告或其他人员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才能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无过错。所以,本案中,除非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王某辉在答辩人处领取涉诉车辆时,该车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2015年3月12日,承租人王某辉对涉诉车辆进行检验,在该车配备齐全、具备行驶条件的情况下从我公司领取该车。故,答辩人提供的承租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涉诉车辆出险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王某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3、答辩人已将涉诉车辆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如果涉及赔偿,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所有的车辆本身也受损伤,答辩人因此事已遭受经济损失,同样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ANA56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万元,原告对其合理损失应提交真实合法并关联的证据证实。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的租赁合同号为LASE20131112应首先核实本案驾驶人是否为指定驾驶人,是否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此外还应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及信息,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20%赔偿,应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某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程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小龙堂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09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遇被告王某辉驾驶鲁ANA569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被送往济钢总医院进行治疗,伤情为头部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肺挫伤,左下肢外伤:左踝骨折,左拇趾骨折,左足多发裂伤,继发性癫痫。住院43天后出院。

2015年4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原告程某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大舜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程某左内外踝骨折并内固定术后,遗有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某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3、被鉴定人程某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4、被鉴定人程某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5、被鉴定人程某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除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

另查明,鲁ANA56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北京市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系鲁ANA569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王某辉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3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钢总医院住院病案、大舜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69882.47元,其中包括门诊医药费3152.72元,住院医疗费66729.75元。原告提供济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济钢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济钢总医院住院。住院的费用66729.75元、门诊医药费3152.72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4日住院期间的费用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尾号为1179的票据有异议,无门诊病历记载;对医疗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病历以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已实际支出医疗费69882.47元,本院应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共计43天,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对计算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确定为43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可以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3天×100元)=4300元。

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程某依据大舜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9222×20年×10%=58444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系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居民,且济南市已施行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原告可以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9222元×20年×10%=58444元。

四、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依据大舜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共计18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山东省2014年在职职工年收入52460元计算,主张17853.38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8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大舜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为18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其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标准计算180天,为80.06×180=14410元。

五、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大舜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43天需2人护理,共13273.2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共9258元。护理人为父亲程自和,妻子时学营。计算标准为山东省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中关于卫生及社会保障年收入56334元计算。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均不认可,认为计算标准应同误工费标准,计算天数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应只计算60天。并且护理人数应为1人。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大舜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认为住院期间43天1人护理,出院后17天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0元×60天×1人)=6000元。

六、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依据大舜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计算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共计营养费45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大舜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限确认为90日。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本地标准,本院认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应计算为(90天×30元)=2700元。

七、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且应提交相应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单据,但其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800元。

八、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最多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

九、原告的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已实际支出,对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应由被告王某辉承担。

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提供户口本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街道刘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育有一儿一女双胞胎,两孩子于2013年6月8日出生,故计算标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323元每年×16年除以2人×10%×2人=29316.8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9316.8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残程度较轻,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仅为十级,且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程某与王某辉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被告王某辉作为鲁ANA569号车辆的驾驶人及承租人,应当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租赁公司系鲁ANA569号车辆的出租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0654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79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共计22464.74元。在保险范围之外,被告王某辉应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鉴定费900元。因其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故被告王某辉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本院处理完毕后原告程鹏应返还被告王某辉22100元。被告王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残疾赔偿金58444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护理费60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误工费14410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交通费800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179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共计22464.74元。

八、驳回原告陈涛对被告北京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923元,被告王某辉负担279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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