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94)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历城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济南市,中专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高新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娄焕历、李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2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艳丽,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暂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某,男,满族,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暂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暂住济南市。因打架斗殴,于2009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曾用名尚某某),男,满族,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承德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济南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吉某某、肖某某、尚某某、宗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鹿雪、闫继圣,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曾艳丽、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娄焕历、李明、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常虎、被告人肖某某、尚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等人因与被害人曹某某有经济纠纷,遂预谋对曹某某进行拘禁后索要债务。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被害人曹某某在聊城,遂纠集卢某某、张某某等人前往聊城,强行将曹某某带回济南。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带至济南高新区某某北塔××房间,由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对曹某某轮流看管,并威逼曹某某打电话借钱,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进行了殴打。2013年7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联系被告人康某某的讨债公司,让其帮忙向曹某某讨要债务。当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让被告人吉某某、尚某某、肖某某将曹某某带至济南市历城区修府公寓××房间,由该四人轮流看管曹某某,并让其想办法还钱。由于曹某某一直无法还债,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又将曹某某带回某某北塔××房间,由该二人和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对曹某某轮流看管,让其想办法还债。7月7日20许,被告人卢某某等人见向曹某某讨债无果,便让被告人刘某某将曹某某带走继续索要债务。被告人刘某某遂带着李某某(在逃)、赵某某、宗某某将曹某某带至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恒大工地某号楼某单元某层一个空房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曹某某进行殴打,威逼曹某某还债,后因曹某某称受伤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将其带至医院看病。7月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曹某某带回恒大城工地,由其和王某某进行看管,期间王某某殴打了被害人曹某某,威逼其还钱。7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带着曹某某到聊城要账,次日凌晨,刘某某等人将曹某某带回恒大城工地后,由王某某带其到工棚进行看管。7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想用曹某某在吴家村租的仓库的吊篮,遂与赵某某、宗某某带曹某某去吴家铺看吊篮,曹某某借机逃跑,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宗某某阻拦未果,随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民警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7月31日、8月15日将被告人康某某、吉某某、尚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和王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7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十一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及前科证明一宗、辨认笔录、借款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经济代理合同一份、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一宗、被害人病历和伤情照片一宗、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康某某、吉某某、肖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宗某某、赵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指控十一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一贯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康某某、肖某某、吉某某、尚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均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宗某某、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康某某、吉某某、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龚 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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