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51)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红、国明丽,均系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济南市市中区某某玉器行个体业主,现住济南市历城区上海花园**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宋增宝、朱净萱,均系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国明丽,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增宝、朱净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通过中介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秦某乙,现年5岁。由于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吵闹,加上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而且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及其家人竭力劝说,原告无奈撤诉。此后原被告关系不但没有任何改善,而且被告不思悔改继续对原告实施暴力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甲辩称:原、被告均是再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且共同育有一女。原、被告之所以会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原告担心被告会把财产给儿子。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一事纯属捏造、杜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沟通好、协调好,问题是可以解决的,要求法院给予被告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无子女,被告再婚前有一子,现已成年。对于婚前婚后感情,原告述称婚前婚后感情均不好,被告述称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

为了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举证了2014年2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泺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报警记录的函、2014年2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仲宫派出所报案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秦某甲于2013年11月18日晚到原告父亲家住所打砸门窗玻璃,原告父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14年1月28日,原告父亲向派出所报案称被告秦某甲到其住所喧闹并砸房门。原告还举证了济南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8月3日23时22分接到报警电话,称在祝甸上海花园41-2-302发生外伤事故(派车单)。原告还提交手机录音、录像光盘及被告发给原告及其家人道歉短信,证明双方矛盾激化,曾经在2013年2月12日今晚不关机栏目上播出过,被告承认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11月被告经营的玉器店丢失价值约2000万元的玉器,而此时原告忽然消失,被告怀疑原告与玉器被盗有关系,所以非常着急,原告父母也置之不理,被告一时情绪失控所发生的家庭矛盾,后来在该节目中,被告也向原告父亲诚恳道歉;2010年的济南市急救中心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害了和被告有家暴行为;原告举证的短信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暴行为,在夫妻双方吵架过程中,双方都可能有过激的语言和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是多次、长期或者强伤害性,因此不是家庭暴力。原告还举证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擅自将上海花园房子过户给其子,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房产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都是明知的,被告没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09年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09年11月10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泺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报警记录的函、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仲宫派出所报案证明、录音资料、录像光盘、房屋状况信息、(2009)市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裁定书、短信一组、户籍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辩解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婚前、婚后的感情表述不一致,但从原告于2009年到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及被告于庭审中表示想要挽救婚姻的态度来看,原、被告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还是倍加珍惜的。2013年11月,因被告经营的玉器店丢失了贵重的玉器,而此时被告又找不到原告,被告在情急之下做出伤害夫妻感情之事,才造成了当时双方矛盾的激化。原告诉称被告存有家庭暴力,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婚生之女秦某乙尚年幼,父母离异对其健康成长也是极为不利的。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信任、遇事多加沟通与交流,多为孩子着想,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萍

人民陪审员 陈永飞

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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