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诉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186)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王娜,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

原告陈**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因工作相识,2004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7月原告与前夫之子张文学来原告家看望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被告因此夫妻矛盾激化。原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次和被告沟通,试图化解矛盾,但被告不配合,致使矛盾持续激化,无法化解。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更有甚者,还经常把陌生女人带到家里,原告碰到多次。自2012年3月双方分居达两年多之久。从2009年至今夫妻之间没有正常和谐的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其婚史。其对待婚姻的态度如同儿戏,为人自私,无责任感,且被告婚后一直无固定工作,不承担家庭生活任何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离婚未获支持,但被告一直没有和解表现。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红波里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2013)西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的身份;5、证人证言4份(证人:左克、吴宗利、张惠萍、郝凤兰),证明双方分居及感情不和的事实;6、红波里房屋的照片4张,证明房屋现在没法住人,原告不在那居住;7、电表卡一个,证明红波里房屋最后一次购电是在2011年6月,此房长期无人居住。

被告孙**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感情尚好。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过一次,但是被法院驳回。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没有分居,被告本身无职业,需要打零工,所以有时晚上不回家。被告没有把陌生女人带回家,原告起诉离婚我认为是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不同意双方在一起。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对原告陈**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均不认可,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对证据7认为是旧卡,新卡现由原告掌握。

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郝凤兰的证言予以采信,因其他证人未到庭,对其他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孙**于2003年自行相识,2004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后因琐事逐渐产生矛盾,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原告婚前通过置换取得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里**门***室公产房屋一套。原、被告均不主张分割对方名下的养老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矛盾逐渐加深。原告前次起诉离婚后,虽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未能积极调和双方的矛盾,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导致双方至今无法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印证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当庭放弃分割对方名下的养老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留有共同债务2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与被告孙**离婚;

二、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里**门***室房屋由原告陈**承租;

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被告孙**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50元,由被告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余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晨晨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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