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与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40)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园初字第36号

原告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鸿发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常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薛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直接送达未果,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满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谢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初,谢某某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个月。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将凑齐的5万元现金交付谢某某,谢某某出具借条及收条,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函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谢某某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谢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544.17元(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到期第二天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日起诉之日止),承担违约金1万元;2、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6日,谢某某向薛某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薛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期壹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收条载明“今收到薛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同日,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向薛某出具担保函1份,载明:“我自愿为谢某某向薛某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伍万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担保期限两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上述借款,薛某主张其系以自有积蓄的现金交付给谢某某的。

另查明,薛某提交了其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发票各1份,薛某据此主张其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400元。

现薛某以谢某某未能偿还借款,王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并于诉讼中放弃了要求谢某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及王某某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薛某提交的借条、收到条、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和发票各1份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谢某某向薛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谢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薛某要求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利息计算方式和起止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向薛某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薛某要求王某某对所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薛某于诉讼中放弃要求谢某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及王某某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薛某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薛某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薛某诉讼主张的454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谢某某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财产保全费645元,共计2125元,由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怡

审 判 员 张清国

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杰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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