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朱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97)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徐仲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卢军,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宫大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仲勋,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宋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大伟、袁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2月28日,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历下区工业南路26号16号楼2单元**室房产并登记在朱某某名下,2015年3月12日,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朱某某私自将房产变更到宋某某名下,且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2015年4月23日,宋某某又将非法取得的房产变更为杨某某名下。宋某某、杨某某与朱某某恶意串通,损害王某某对上述房产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上述买卖合同无效。

在王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朱某某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虚假卖给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损害了王某某的财产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朱某某转移、隐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宋某某、杨某某明知朱某某进行违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而仍然协助其虚假交易,将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共同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共同赔偿王某某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朱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朱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2、朱某某与宋某某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各一份,朱某某与杨某某通话记录一份;

3、朱某某与宋某某及姓米的女性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4、朱某某与宋某某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留存的买卖协议及过户手续;

5、宋某某与杨某某的房屋交易信息以及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认为朱某某与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朱某某出售房产的行为王某某是明知的,且王某某同意出售房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王某某要求朱某某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朱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手续齐全。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缔约能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杨某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及过户所需缴纳的全部款项,故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杨某某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杨某某与朱某某、宋某某并不认识,杨某某是通过宋某某张贴的售房广告与宋某某取得联系,通过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息资料,杨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房屋系宋某某所有,且该房屋没有瑕疵。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王某某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王某某诉称经济损失20万元与杨某某无关,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杨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2、杨某某给宋某某的汇款记录一份;

3、完税证明一份、发票一份、档案费发票一份、交易费发票一份、契税发票一份、营业税发票一份、城市维护建设税发票一份、政府专项收入发票一份;

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朱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26号16号楼2-**室房产,并登记在朱某某名下,该房屋面积58.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记载共有人情况。

2015年3月12日,朱某某与宋某某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朱某某将上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26号16号楼2-**室房产出售给宋某某,房屋价款为3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缴纳了相关税费,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为宋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号。

2015年4月20日,宋某某又与杨某某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宋某某将上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26号16号楼2-**室房产出售给杨某某,房屋价款为3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杨某某缴纳了相关税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为杨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7日,杨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宋某某账户打款30万元。

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电话录音三段,其中二段系朱某某与一姓米的女性电话通话录音,大体内容是:朱某某与宋某某办理完毕了房屋过户手续,第二天约定与宋某某一起去房管局领取房产证,就如何在离婚时将涉案30万元售房款以及家中的空调、电视机、电脑、冰箱、洗衣机、家具等财产进行转移向该姓米的女性进行相关法律咨询,请求该姓米的女性予以指导,并约定见面细谈操作事宜。其中一段系朱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电话通话录音,大体内容是:宋某某帮助朱某某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朱某某很感激,约请宋某某吃饭。同时因为宋某某帮了很大的忙,要求宋某某把银行卡账户发过来,要给宋某某银行卡打一定数额的款项,表示感谢。宋某某发送了卡号,表示收到了“感谢款”。

2015年3月28日,宋某某通过手机号码139****7868向朱某某手机发送了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60216050100000****,朱某某回复:银行今天不上班。2015年3月30日,朱某某回复:已汇款,请查收。

2015年3月11日至3月21日,朱某某与上述姓米女性短信记录显示朱某某、宋某某的房产过户系在该姓米女性指导下完成,朱某某、宋某某还签订相关协议,内容为:甲方朱某某与乙方宋某某就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号东盛花园16号楼2单元**(房产证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行为是甲方朱某某为规避今后经济活动中物权损失,经与乙方宋某某协商同意暂时放置在乙方宋某某名下保护的转移行为,甲乙双方并不是真实买卖交易主体。1、经双方约定过户于乙方宋某某名下的房屋,乙方宋某某不能买卖抵押变更于第三方或有其他处置行为发生。2、对此次房屋所有权过户乙方宋某某未向甲方朱某某给付购房款30万元。3、此次房屋所有权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朱某某承担。4、此次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乙方宋某某带来不便之处由甲方朱某某深表感谢,给予甲方朱某某的合作和帮助行为,甲方朱某某将予以经济补偿以示答谢,具体数额双方商量后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乙方宋某某指定账户。5、甲方朱某某如需将位于济南市工业南路26号东盛花园16号楼2单元**房屋所有权重新过户自己(他人)名下时乙方宋某某要积极配合协助完成过户。6、房屋所有权过户后新的房屋所有权有关联的票据由甲方朱某某保存保管。

杨某某手机号码为134****6455,该号码在2015年3月6日、3月25日、3月29日、4月2日、4月5日、4月7日、4月9日多次与朱某某手机号码通话。

2015年4月16日,王某某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与朱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现有的证据来看,2015年3月12日,朱某某与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朱某某、宋某某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王某某利益,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4月20日杨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故应为有效合同,王某某主张确认2015年4月20日杨某某、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赔偿损失20万元,其向宋某某、杨某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其向朱某某主张权利,应在离婚时提出该项诉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年3月12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200元,被告朱某某、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欣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华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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