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398)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许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张化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克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娜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南、万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网上相识,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4年春节后回娘门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稳固,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虽有矛盾但只是婆媳矛盾,2014年2月20日回娘门只是看望父母,后因家里变故才耽误了回平阴,我们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亦未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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