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11)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红,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宝生到庭参诉讼。因原告某济南分公司申请鉴定,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济南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收到被告向济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因原告住所地位于济南市,于2012年8月15日提出管辖异议,该委对管辖权异议没有明确的答复情况下,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济高新劳仲裁字(2012)第4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947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但是,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裁决程序违法,认定内容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947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

经审理,原告某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吴某某的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说明,记载了被告吴某某的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为济南远景动力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限及离职时间。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某济南分公司向被告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工作地点、工作时间;2、盖有原告公章的2011年12月的工资表一份及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离职交接表,证明离职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4、被告的工资卡证明,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5、济高新劳仲裁字(2012)第449号仲裁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济南分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明、工资表及转账明细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将本案移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某济南分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被退回。原告某济南分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离职交接表有异议,认为其经办人并非单位职工;对工资卡明细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某济南分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某济南分公司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明并没有加盖社会保险部门的相应印章,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关系并不代表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到原告某济南分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被告吴某某以原告某济南分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某济南分公司未向被告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2年8月2日,被告吴某某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某济南分公司支付吴某某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某济南分公司支付吴某某因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相当于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12年9月19日,该委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9472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原告某济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947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到原告某济南分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某济南分公司应及时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等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原告某济南分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某济南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吴某某未签劳动合同(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某济南分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吴某某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1日,被告吴某某以原告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某济南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吴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某济南分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吴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虽提供了一份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但因该材料无相关单位盖章,也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吴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某济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某济南分公司因未缴纳申请鉴定的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案件被退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位小娟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

人民陪审员 于 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响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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