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68)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克瑞、高妍,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克瑞、高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临沂市临商银行兰山支行以需要资金为由,提供虚假的服装购销合同、虚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骗取该行贷款80万元。2015年4月9日到期后,被告人陈某甲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单位未尽审查、考核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临沂市临商银行兰山支行以需要资金为由,提供虚假的服装购销合同、虚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骗取该行贷款80万元。2015年4月9日到期后,被告人陈某甲已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诸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控告信,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账户明细查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退赔临沂市临商银行兰山支行的贷款损失8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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