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某与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379)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槐民初字第2143号

原告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金远,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米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骨科主治医师,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杜成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因与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远、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杜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因左手外伤到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处就诊,被诊断为挤压伤、左手多发骨折,当天13:00开始急诊手术,手术名称为:左手清创探查清创缝合、第4指伸肌腱吻合、指骨骨折克氏针固定术。之后在该院住院24天,中指大半部分发黑、坏死,于4月21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医生看后说中指已经坏死了,只能取掉。4月30日行“左手中指清创探查+残端修整术”,5月3日出院,现在原告中指缺如,第2、3指关节僵直,活动及感觉障碍。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手术操作不规范,造成中指缺如,第2、3指关节僵直,活动感觉障碍,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一、残疾赔偿金116866元、医疗费74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2935.3元、护理费198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87.8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241110.2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15%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6001.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92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窦某某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800元,医疗费变更为22526.83元,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总数额变更为38263.5元,其余项目没有变更。

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所受伤害,是其自身严重手外伤的结果,并非被告的诊疗行为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窦某某因工作时机器挤压伤及左手,因左手疼痛、肿胀、流血、活动受限1小时至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处就诊,经过X射线检查显示左手第3指近节指骨粉碎性、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入院诊断:1、左手挤压伤;2、左手第3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4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左手第4指伸肌腱断裂;5、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3月26日院方为患者行左手清创探查清创缝合、第4指肌腱吻合、指骨骨折克氏针固定术,术后给予消肿、止痛、活血及抗感染药物治疗,患肢石膏托外固定。2014年4月21日患者窦某某从被告医院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6天,出院时情况:左手中指末节发黑,痂下有积液,周围皮肤部分坏死,皮缘对合较差,预后差,有第二次手术可能;左手其余手指伤口对合可,伤处少量渗血、渗液。为了进一步治疗,2014年4月21日患者窦某某至山东省立医院处就诊,入院诊断:1、左手挤压伤术后、创面感染;2、左手第3、4指指骨陈旧性骨折;3、左手环指内固定术后、固定器存留。2014年4月30日山东省立医院为患者行左手清创+中指截指术,手术顺利,术后患者指端及中指残端血运良好。2014年5月13日患者从山东省立医院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2天。原告窦某某认为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手术操作不规范,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诉讼前,原告窦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3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从患者入院情况及查体记录可见,患者入院诊断明确,并及时行手术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但患者指端血运差,且术后左第3指末梢血运仍差,院方仅采取抗感染及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未及时行血管探查术以对症处理之,存在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的过错;同时患者窦某某自身手外伤严重,本身已有指端血供不良的情况出现,因此其伤后出现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其自身严重外伤的病情进展过程。综合以上分析,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窦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窦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属诱因形式,参与度建议为5%-15%;2、被鉴定人窦某某左手损害,鉴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窦某某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窦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我所鉴定范围。

上述事实有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西渴马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徐洪江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复印件、窦某某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复印件、徐洪兰身份证复印件、徐全发出生医学证明、徐梓萌出生医学证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评,并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之间医疗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根据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对原告窦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应尽的审慎的注意义务的过错,但患者自身严重手外伤是导致其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窦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属于诱因形式,参与度5%-15%,参考均值为12.5%。因此,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就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经本院研究,被告承担12.5%赔偿责任为宜。

就原告窦某某在诉讼中要求的各赔偿请求,分析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窦某某的左手损害为九级伤残。原告窦某某出生于1979年8月14日,年龄36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赔偿年限为20年。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原告方主张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理由是原告窦某某自2004年结婚后在农村一直没有地,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农村没有地并不能直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庭审中虽然称自己一直在镇上打零工,但是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并且,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的户口本登记职业为“粮农”,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职业”一栏也填写为“农民”,因此,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窦某某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作为计算标准,按12.5%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5941元。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诉讼中原告称收费票据原件在保险公司处,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以证实收费票据原件确实在保险公司处,故法庭无法核实原告所提交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就医疗费问题另行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其住院时山东省事业单位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入住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计26天,入住山东省立医院(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计22天。两次住院共计48天,因原告两次住院均与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有理,应予支持,按照12.5%责任分担后,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为90天,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窦某某无固定收入,故原告方主张应当以山东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但前述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分析过,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窦某某为农村居民,故此处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无理,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应当按照原告窦某某打工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但是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窦某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作为计算标准。按12.5%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共计371.31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住院时间共计48天)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护理人徐洪兰没有固定工作,护理人徐洪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收入,根据徐洪兰的身份证明以及徐洪江的身份证明和户口登记证明,徐洪兰、徐洪江均为农村居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宜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作为计算标准,按照12.5%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共计561.5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尚未达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法定残疾等级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单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共计9219.3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原件1张,共计9200元,交通费发票1张,共计19.3元,因为原告仅提交该交通费单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交通费的用途,因此对该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舜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有理,应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12.5%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共计1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窦某某的病情以及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残疾赔偿金5941元;

二、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三、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误工费371.31元;

四、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护理费561.55元:

五、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鉴定费1150元;

六、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1元,原告窦某某负担1231元,被告济南市某某人民医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研铭

人民陪审员 方庆焕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莉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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