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128)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三初字第1325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工路与某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春斌、代理审判员田洪峰、王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豫A×××××的车辆投保商业险。2014年9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19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是原告,故对事故发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2、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3、本次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变速箱需整体更换,该情况与事实不符;4、原告应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及更换部件的进货单以其来佐证车辆的实际损失;5、因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估,被告不承担评估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明细表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05570元。

证据四、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拆解费10000元。

证据五、车损评估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评估费2000元。

证据六、施救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对证据二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次事故的驾驶人不是原告,而是张某某,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原告不在现场,且不在天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张某某存在酒驾的情况;对证据三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有异议,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且评估部门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拆解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且拆解费应与拆解报告相对应,原告应提供拆解报告,另外,拆解费用是评估时产生或者在车辆实际维修时产生,该费用不能单独产生。对证据五的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该项费用不是合法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对证据六的施救费票据不认可,出票单位不具备施救费资质,并且收费价格过高。

被告认为,保险条款约定,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加黑加粗的形式尽到了提示义务,也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报案录音一份(光盘),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天津,事故车辆由张某某驾驶,且张某某自认存在酒驾情况。

证据二、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证据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因酒驾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要求为事故中受损的两车出具车物损失明细及结论书的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派员工出庭接受质询。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指派价格评估师赵应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就评估单位资质、评估人资质、确定车辆零件损坏的方式和依据、确定零件价格的依据等问题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并认为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还应提供拆解报告、同意拆解的证明,而且其评估报告中没有提到残值的处理问题,故评估价格过高。原告对评估人员的答复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该证据的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交管部门出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认定书程序违法或结果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录音证据,被告未提交录音证据所对应的文字资料及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因此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指派价格评估师提交该中心的评估资质及评估人员资格证,并出庭接受质询,评估师对当事人的质询进行了答复,其答复客观、真实,对车物损失明细及结论书的形成过程、评估方法、评估依据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号牌号码为豫A×××××的车辆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2990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9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南新城小区东侧道路时,由于驾驶不慎,与事故地点石头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拖底,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豫A×××××的车辆的车物损失为1055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10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8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潘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并非原告,且该驾驶员存在酒驾情形,又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以证明原告了解驾驶员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饮酒后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拒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虽有原告签名,但整份投保单中只在投保人声明栏后设置了“投保人签名/签章”的位置,如投保人做出投保的意思表示,就只能在此处签名,故原告的该签名只能表示其自愿投保,在投保人未明确表示其了解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做出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该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解释说明已经充分了解,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及结论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及结论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故在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拆解、评估并无不妥,被告认为未通知其到场属于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明细及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具前述评估明细及结论的评估部门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其陈述的确定车辆零件损坏的方式和依据、确定零件价格的依据等问题提出质疑,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明显错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疑的合理性,故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不客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的105570+2000+10000+1800=119370元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保险赔偿金119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

审 判 长 薛春斌

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冬月

速 录 员 白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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