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954)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有限公司总医院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廖秀华,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宝生,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恋爱,并于2010年7月订婚,按照风俗习惯原告向被告分次给付彩礼共计10万元;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30日被告又以买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9408元。后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提出解除婚约,虽经原告努力也未能挽回双方感情,现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40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分次给付原告彩礼1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只给付被告1万元和部分首饰彩礼;原告诉称被告以购买家具为由向其借款29408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事实是原被告恋爱期间是原告付款购买的家具,目的是为双方结婚后使用。综上,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0年7月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给付被告现金。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30日,刷原告银行卡29408元购买家具一宗,其中部分家具有床1张、沙发1套、影视柜1个、书橱1个,茶几1个,餐桌1张、椅子4把,衣柜1组。原被告2011年12月1日购买冰箱花费1499元、2011年12月3日购买化妆柜花费1069元。原告陈述2012年8、9月,被告陈述2012年10月以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分手,分手后没有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光盘1份、话费发票1份、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6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约关系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2010年7月原告给被告1万元;2011年6月、8月给被告首饰钱,分别从原告卡中取13000元、27000元共4万元,首饰是被告自己购买,具体不清楚;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以现金形式给被告5万元。10万元不包括装修、家具、家电及日常花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原告1万元彩礼款、但首饰款不到2万元,没有发票,是双方共同购买,首饰现在被告处,加上装修婚房的花费主要是购买家具款项及双方交往的花费共计10万元。原告提供了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及送货明细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用原告银行卡消费29408元购买家具,具体什么家具原告不在场不清楚,因此要求返还该借款。被告对工商银行、招商银行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送货明细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9408元就是购买的家具,为了原被告结婚使用,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且购买家具时原被告均在场,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其中部分家具有:床1张、沙发1套、影视柜1个、书橱1个、茶几1个、餐桌1张、椅子4把、衣柜1组。原告主张上述物品不包含在10万元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上述物品在钢城新苑房屋内,且包含在10万元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短信5“……装修到你家给的钱加起来,都到十万好吧。……”,短信6“你父母的钱包括在家具和首饰里,这些钱我都现货给你!……”,上述证据证实10万元包括原告父母给的钱、装修、家具和首饰款。原告主张10万元不包括装修、家具、家电及日常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存在婚约关系,用原告银行卡购买家具是为结婚使用,因此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实上述家具不包括在10万元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所有东西均包含在10万元内,包括彩礼款1万元,不到2万元首饰款(首饰现在被告处)、装修婚房的花费(主要是购买家具)及双方交往的花费。被告收到1万元彩礼款,彩礼1万元是基于双方的婚约给付的,且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款1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用原告银行卡购买的29408元的家具,以及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冰箱、化妆柜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未能说明29408元家具规格、数量明细,因此,上述物品归被告为宜,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家具家电款31976元。10万元扣除1万元彩礼款、31976元家具家电款,余款58024元包括首饰款及装修款、双方交往花费。关于首饰款,原告陈述为4万元,被告陈述不到2万元,但均未举证证实首饰的具体种类价格。对装修款、双方交往花费,原被告亦未说明具体花费项目及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述款项58024元,被告返还原告38000元,所购买的首饰归被告所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7997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5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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