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区某某路街道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张某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48)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济南高新区某某路街道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徐家庄。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克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化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张某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党某德,济南某某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济南某某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高新区某某路街道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家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张某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南、万克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高新区某某路街道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居民。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房屋一间及北邻空地一块;租期五年;租金为3000元,于每年元月份交当年租金。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腾出占用的房屋及空地,导致原告无法对村庄进行整体改造。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腾出占用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及空地;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及空地占用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张某清辩称,《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期已满,如没有集体规划和占用,甲方应继续租给乙方。目前原告给答辩人租用的地块没有任何集体规划和占用,该空地及房屋依约仍应由被告租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日,原告徐家社区居委会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张某清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如下:1、乙方租用甲方房屋(原冰片厂)一间及北邻空地一块。租期五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2、租赁期间租金为三千元,每年元月份交当年租金。……8、租期已满,如没有集体规划和占用,甲方应继续租给乙方。9、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10、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清对上述房屋及空地进行了改建及使用,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五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曾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辩称未收到过原告的相关通知,现被告仍然使用该房屋及空地。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11月27日以邮政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的房租共计6000元,原告拒收,并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张及邮政储蓄通用凭证一张予以证明。原告认可确实收到过6000元,但对该笔钱具体用途以及是否退回不清楚。通过开庭质证,原告所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明确记载了汇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并记载有“张某清交纳2012-2013年房租”的附言。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未就集体规划和占用的主张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为《租赁合同》第8条:“租期已满,如没有集体规划和占用,甲方应继续租给乙方。”如合同所约定的五年期满后,所涉房屋及土地没有集体规划和占用,所附生效条件即成就。通过开庭审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合同到期后,涉案房屋及空地有具体明确的集体规划和占用,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及空地继续租给被告使用。且原告在明知合同到期被告一直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及空地的情况下,也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以行为认可了该合同的继续履行。而被告依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继续交纳了2012-2013年的房租,原告拒绝接收,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以《租赁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腾出占用的房屋和空地,以及支付合同解除后房屋及空地的占用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高新区某某路街道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高新区某某路街道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士焱

审判员 万立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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