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3979)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叶某,男,1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辛明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露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辛明珍,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7月31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某归被告抚养。后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在槐荫法院执行法官的调解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婚生女叶某某的探望权及抚养费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探望了孩子两次后,被告便不再让原告探望孩子,使得原告的身心受到损害。原告认为,婚生女年幼,需要父亲的关爱与陪伴,适时定期的行使探望权对孩子的生活与学习更为有利。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权益,特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1、每周探望婚生女叶某某一次,每周五晚7点原告接孩子,周六晚9点前送回;2、每两年和孩子一起过一个中秋节、一个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规定的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十天);2、被告赔偿原告未探望孩子期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某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叶某某,原告及母亲将孩子看至九个月时被被告抱走。

2、2013年3月26日和30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叶某某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不让看孩子,而且被告一直同意按照(2012)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探望方式进行探望,但是在2013年4月13日早上原告将孩子接走后,晚上大约9点,原告等四人将孩子送到某交叉口,被告及母亲去接孩子,叶某等人对我二人进行了殴打。后经某派出所出警,现在该案件还在处理当中,原告不予配合,因原告的殴打,被告母亲花费医药费千余元,此事件之后叶某一直没有到被告处看望孩子也未支付过抚养费。现被告要求派出所就打人事件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原告的探望权,之后可按原规定探望孩子。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3年3月26日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于2013年3月对探望方式达成一致,约定原告叶某每周可探望叶某某一天,每周五晚18点由原告叶某将叶某某接走照看一天,周六晚18点前送回,每逢春节假期,年三十跟被告王某某生活,初一至初三双方按年为限轮流照看,春节假期其余时间由另一方照看,五一假期由原告叶某照看一天,其余时间由被告王某某照看,国庆假期期间,双方照看时间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女叶某某。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某号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同时判决双方婚生女叶某某随王某某共同生活,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30元至叶某某独立生活止。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同意被执行人叶某每周探望婚生女叶某某一天,每周五晚18点由叶某将叶某某接走照看一天,周六晚18点前送回,每逢春节假期,年三十跟申请人王某某生活,初一至初三双方按年为限,轮流照看子女,春节假期其余时间由另一方照看,五一假期由被执行人照看一天,其余时间由申请人照看,国庆假期期间,双方照看时间各一半。自2013年3月26日签订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后,原告叶某按照协议约定探望两次后未再探望孩子。在本案2014年5月27日庭审中,原、被告对探望方式达成一致意见:1、原告叶某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五晚6点到被告王某某处接孩子回去照看一天,次日(周六)晚9点前将孩子送回到被告王某某上述住处。2、从2014年开始,每逢中秋节和春节假期双方各照看一半的时间,具体时间双方商定。

另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叶某探望孩子结束将孩子送回原告处时,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告叶某称自2013年4月13日

后,原告一直未探望孩子造成原告日夜牵挂,致使原告丢失了工作,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叶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叶某享有探望孩子叶某某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原告叶某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五晚6点到被告王某某处接孩子回去照看一天,次日(周六)晚9点前将孩子送回到被告王某某上述住处,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亦表示每逢中秋节和春节假期双方各照看孩子一半的时间,具体时间双方商定,因此对中秋节和春节假期期间的探望方式双方可自行协商,本院不予处理。此外,原告叶某以其一直未探望孩子造成日夜牵挂,致使丢失了工作为由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欠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五晚6点到被告王某某处(济南市)接孩子回去照看一天,次日(周六)晚9点原告叶某将孩子送回到被告王某某上述住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履行;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露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孙明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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