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187)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法规处主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成宝,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布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蹇泽琴,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冰、王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郎茂山住宅组团项目施工第二标段1#楼、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0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在2009年5月3日前退还50万元,2009年6月10日前退还150万元,逾期未付的,按照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50万元,但剩余款项被告却迟迟未能退还,原告多次书面催要,但被告均以经理不在为由拒绝签字。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公证送达了保证金返还催告函,但被告仍迟迟未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733万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逾期完工,拖延工期,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其违约金1020万元(被告未提起反诉)。同时其认为,原告主张的本金为150万元,但其主张的违约金为733万元,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原告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出具了收条。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郎茂山住宅组团项目施工第二标段1#楼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楼工程承包给原告。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分两次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第一次在2009年5月3日之前退还50万元,第二次在2009年6月10日之前退还150万元,如未按承诺支付,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50万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金返还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10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及截止到退款当日的违约金。2011年5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将催告函送达被告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以上事实,由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银行转账凭证、催告函、公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在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承诺其分两次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被告虽主张原告逾期完工,拖延工期,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其违约金1020万元,但被告未提出反诉,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现被告尚有150万元未退还原告,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5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为733万元,同时原告主张其保证金系对外的借款,被告未能按时返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超过了本金数额接近五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也要求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违约金数额依法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

二、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1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静

审 判 员 郑 莹

审 判 员 赵树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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