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杨某、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08)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城商初字第176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山东

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程增刚(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比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宝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景山(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禹小红、孙营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刚,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景山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某主张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依法追加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3年7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笑琳、孙营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刚,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景山,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某以每斤5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洋葱种子1125.1斤,共计价款56250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3日内付清全款。但被告杨某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4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判令被告杨某支付欠款41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杨某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被告杨某主体均不适格。本案所涉及的洋葱种子买卖合同,系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李某系孙某的雇用人员,被告杨某系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购买孙某洋葱种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所涉及的洋葱种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是代表公司收购洋葱种子,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7月,被告杨某通过原告的表弟孙某收购1125.1斤洋葱种子,单价每斤50元,共计货款56250元,2012年7月26日由被告杨某出具收条1份,针对该批洋葱种子,已经支付货款15000元。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杨某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责任。3、洋葱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杂质多,发芽率不够。

一、关于原告李某的主体问题。原告李某现持有被告杨某书写的收条,虽然被告杨某辩称该洋葱种子买卖合同发生在与孙某之间,但被告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与孙某发生的买卖关系,且该收条是被告杨某出具给原告李某的,故本院对被告杨某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之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杨某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虽然提供了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2010)第2440审计报告。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资产负债表两页、利润表两页、2012年7-8月公司货款明细1页。拟证明被告杨某是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某收购洋葱种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但原告李某不予认可被告的主张。认为购买原告洋葱种子的行为是被告杨某的个人行为,与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2年7-8月公司货款明细表也只是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收购洋葱种子过程中,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购洋葱种子是代表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某在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收条中也只有个人签名,没有明示代表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某于2012年7月收购原告李某洋葱种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本院对被告杨某辩称的被告杨某主体不适格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及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应由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也不予采信。

三、关于二被告主张的洋葱种子质量问题。1、关于杂质问题。被告杨某在收购洋葱种子的过程中,收购的是散装的洋葱种子,杂质多少当时即能检测出来,被告当时未能拒收,则说明洋葱种子外观已经合格。2、关于发芽率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洋葱的质量标准,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洋葱种子也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洋葱种子不是收购原告的。因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洋葱种子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洋葱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也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1份、录音光盘1张。被告杨某提供的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2010)第2440审计报告1份。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两页、利润表两页、2012年7-8月公司货款明细表1页为凭,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李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洋葱种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虽然系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杨某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7月向原告收购洋葱种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某个人承担,与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洋葱欠款4125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某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杨某的主体不适格,对二被告共同辩称的应由被告济南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李某货款41250元。

二、被告杨某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1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某利息。

上述第一、二两条所判款项,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利

人民陪审员 孙 营

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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