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162)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段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段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赡养老人及孩子抚养等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0年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于1988年登记结婚;

2、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段某甲,现已成年。原告段某某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两人了解不深,感情尚可,被告很实在,婚前双方没有什么矛盾;双方婚后感情不太好,有了孩子以后孩子才几岁被告就经常出去玩,与婚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尽义务,孩子的经济和生活上都是原告照顾,被告只管给孩子交学费,1993年左右被告开始经常不回家,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将近有20年的时间没有联系过,原告为了孩子升学、就业、婚姻的考虑,所以一直没有与被告离婚,现在孩子结婚了,原告才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能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且双方共同维持了二十多年的婚姻,两人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凡事多为对方考虑,相互理解和包容,且原、被告均应以积极的态度和行动面对并化解现在已产生的矛盾,均应多为家庭付出来营造幸福的家庭氛围。原告段某某称被告董某某与婚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消除隔阂,各自反思自身不足,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而不是因为一时冲动而造成终生的遗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露

人民陪审员 陈 骐

人民陪审员 张 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明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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