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128)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刘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路云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戈林,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1**日,汉族,山东某某美暖通设备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云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平。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孩子不管不问,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且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时间,毫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答辩人对孩子疼爱有加,并非如原告所诉经常酗酒、对孩子不管不问,答辩人在婚后还曾为原告家庭出资36000元用于翻建房屋,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平,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在长清区张夏镇焦家台村被告家中生活,此后到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原告家中生活。原告婚后曾在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在外施工,此后原告为方便照顾家庭,回济南工作。原、被告婚前具备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时而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脾气存在一定差异,平日积累的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化解。原告主张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矛盾不可化解,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名义在外借贷5000元,原告主张用于家庭生活,已由被告偿还。被告主张曾出资36000元为原告家中翻建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5000元借据、房产证复印件、遗产分割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年多时间,生育儿女并建立了美满的家庭,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缘分和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尤其原、被告均为年轻人,缺乏生活经验和化解矛盾的能力,沟通交流不畅,遇事容易冲动进而争执、僵持不下,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双方矛盾积累。虽然被告存在饮酒的习惯,但已承诺改正,且被告出于家庭需要在外务工,并更换了更有利于照顾家庭的工作,说明被告具备一定的家庭责任感。原、被告不应相互指责、猜疑,而是应当从大局出发,多为孩子着想,利用有限的时间多沟通交流,打破僵局。婚姻关系的缔结和维系既需要性格脾气的磨合,也需要双方的相互体谅、理解和关怀。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充分沟通,改正自身错误,致力于修复、改善夫妻关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圣月

人民陪审员 叶继某

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庆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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