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华与郑某良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377)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范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华与被告郑某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范某华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4年7月8日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增华,被告郑某良的委托代理人谢宏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郑某良的委托代理人谢宏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结论作出解释,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增华,被告郑某良的委托代理人谢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华诉称,2012年4月1日14时许,在济南市**区某某郭西商业街顺行足浴店内,因其服务员过生日将蛋糕扔至原告范某华妻子开的红红足浴店门口,双方店主发生争执,随后发生厮打。顺行足浴店店主被告郑某良用马扎及拳头击打原告范某华头部,造成原告范某华右眼内侧壁骨折,视力几乎丧失。被告郑某良的行为导致原告范某华支出若干费用,原告范某华多次与被告郑某良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某良赔偿原告范某华医疗费7270.77元、误工费9616元、护理费10619元、残疾赔偿金2138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200元,共计245093.77元。

被告郑某良辩称,原告范某华所诉右眼伤情与被告郑某良无关,原告范某华在齐鲁医院就诊时所治疗受伤眼睛为左眼,右眼并未受伤。后原告范某华让主治医生将病历记载的左眼改为右眼,系伪造证据。原告范某华曾于2013年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历城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在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打架斗殴行为程序违法。2013年10月22日,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行初字第52号判决以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行终字236号判决,均驳回了原告范某华的行政诉讼请求,由此说明原告范某华所诉右眼伤情与被告郑某良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范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范某华系红红足浴店业主,被告郑某良系顺行足浴店业主,二足浴店相邻经营。2012年4月1日下午,被告郑某良所经营足浴店内有店员过生日,在为该店员庆祝生日时,其员工将蛋糕扔至原告范某华经营的红红足浴店门口,为此原告范某华的配偶与被告郑某良的配偶发生争执。随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郑某良将原告范某华眼部击伤。原告范某华就医治疗时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支出急救费110元。同日16时30分,原告范某华至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眼水肿,并建议转院治疗,原告范某华在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53.17元、急救费270元。同日18时15分,原告范某华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治疗,其主诊医生郭梁对原告范某华的伤情进行了诊治,在诊疗记录中,医生郭梁对原告范某华的伤情作了记录,诊断结果为:1、球结膜水肿(右);2、眼外伤(右)。2012年4月2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刘亚群医生为原告范某华出具CT检查报告单,检查结果为:右眼眶内壁凹陷,结合临床,考虑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软组织外伤性改变。原告范某华在该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703.6元。除在以上二医院进行治疗外,原告范某华还自行前往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453.2元,在济南爱尔眼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7元,在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60元。2014年7月8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某华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范某华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宜评定,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范某华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做该鉴定支出检查费426元。原告范某华就其赔偿问题,与被告郑某良协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2012年11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某某派出所对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郭梁医生进行调查询问,郭梁医生称,2012年4月1日,原告范某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时,其在急诊病历中记载原告范某华系左眼受伤,同年7、8月份,原告范某华亲属找到郭梁医生,主张其在病历中将原告范某华受伤的眼部记载错误,要求进行修改,郭梁医生以临床工作较忙、且心理上比较同情原告范某华为由,对病历记载中的“左眼”改为了“右眼”,并加盖了个人名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相邻从事经营活动,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冷静妥善处理相互间的突发矛盾纠纷,但双方因故产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范某华眼部受伤,被告郑某良的行为对原告范某华的身体权造成侵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郑某良主张原告范某华右眼伤情并非其加害行为所致,但依据医疗机构病历记载及原告范某华右眼伤情,无法证实被告郑某良的主张,故对被告郑某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范某华主张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急救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华主张鉴定费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范某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有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范某华计算方式及标准有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对原告范某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当时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范某华主张误工费,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范某华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在首诊就医时已支出急救费,其后续治疗期间是否支出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范某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良赔偿原告范某华急救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962.77元。

二、被告郑某良赔偿原告范某华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

三、被告郑某良赔偿原告范某华护理费6300元(3个月×30天/月×70元/天)。

四、被告郑某良赔偿原告范某华鉴定费2000元。

上述给付,限被告郑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范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原告范某华负担1223元,被告郑某良负担3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裕辉

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娄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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