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42)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天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伟,男,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大鹏,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决定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伟及其辩护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伟在青州市与济南的买家事先约定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5月9日下午,焦某伟按照约定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济南火车站某某酒店门口,与该买家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焦某伟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9.56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伟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焦某伟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伟系吸毒人员。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焦某伟在QQ群内发布毒品出售信息。后买家刘某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焦某伟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等。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焦某伟携带毒品乘坐K***次火车从山东省青州市到达济南,与刘某某在济南火车站某某酒店门口进行交易时,被等候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11小袋。经检验,该11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9.5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网友“激情”在QQ群内发布出售冰毒信息,他便通过QQ与对方联系,对方同意送货至济南。同年5月9日,对方问他是否还要毒品,他问10个多少钱,对方回复2600元10个送1个。后对方电话联系他,说路过济南给他送货。当日15时许,双方在济南火车站某某酒店门口见面交易时,卖毒人被公安民警抓获。

2、书证QQ聊天记录照片和通话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焦某伟在QQ群内发布毒品出售信息及与买家约定交易毒品的经过。

3、书证火车票证明:被告人焦某伟于2014年5月9日12时31分乘坐K***次火车从山东省青州市到达济南。

4、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收取上缴毒品回执和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焦某伟处扣押毒品的情况及扣押毒品已上缴。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11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9.56克。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焦某伟的检测样本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结果为阳性。

7、书证毒品交易地点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毒品交易地点为济南火车站某某酒店门口。

8、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焦某伟抓获。

9、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焦某伟的自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焦某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焦某伟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伟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信息,然后与求购毒品的刘某某就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并携带毒品从山东省青州市到达约定交易地点与买毒人见面交易的行为,属贩卖、运输毒品的既遂。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伟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伟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焦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仇孟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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