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某彩印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24)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商初字第2466号

原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宗阁、张波,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某彩印厂,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经理。

被告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市某彩印厂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张某娟,女,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市某彩印厂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某彩印厂(以下简称某彩印厂)、章某、张某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晴的委托代理人王宗阁、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彩印厂、章某、张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某彩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章某系该厂投资人、负责人,被告张某娟系被告章某配偶,与被告章某共同经营该厂。原告为被告某彩印厂提供货物多年,2014年7月28日,双方在对账时统计被告某彩印厂欠原告货款20960元,当日被告张某娟给原告转账支票一张1万元,剩余10960元书写欠条一张,但被告其后一直未给原告支票密码,原告无法转账,于是被告又于2015年8月份给原告一张21060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也无法转账,被告无故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960元整。2、被告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某彩印厂偿还原告货款20960元。2、被告彩印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章某、张某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彩印厂、章某、张某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彩印厂系被告章某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章某、张某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28日结婚。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彩印厂系多年的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复膜胶等商品。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至2014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960元。被告交付原告一张出票人为济南市中鸿涛包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娟),金额为1万元,付款行为农行华联支行的转账支票用作偿还欠款,剩余货款109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记载:“今欠复膜胶款壹万零玖佰陆拾元整(10960.-)鸿涛彩印张某娟2014.7.28”。被告张某娟未告知原告转账支票密码,原告未能进行转账。2015年8月31日,被告又背书给原告一张票号为3100373000348067,收款人为被告某彩印厂,出票人为济南继东彩艺印刷有限公司历下分公司,金额为21060元,付款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原告将前述农行华联支行1万元的转账支票退还给被告。原告收到21060元转账支票后,被告一直未告知密码,原告未能兑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彩印厂偿还所欠货款20960元,被告章某作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被告张某娟作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欠条、农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通话录音、中国移动交费发票、企业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彩印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转账支票、通话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某彩印厂欠原告货款2096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某彩印厂偿还货款209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彩印厂拖欠原告货款拒付,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彩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章某作为投资人应在被告某彩印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某彩印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章某在申请某彩印厂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张某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某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960元。

二、被告济南市某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20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济南市某彩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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