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333)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齐商初字第61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齐河县群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马相永,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保兴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相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被告在齐河富华苑小区承包工程时,将内瓷部分工程转包给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2年3月5日被告欠我工程款26000元,有欠条一张证实。后来被告给付我5000元,剩余欠款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辩称,1.在2012年下半年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依据民诉法一事不二理原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我已和原告结清了工程款,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刘某在承包齐河富华苑小区建筑工程时,原告李某为其内瓷部分工程转包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欠原告李某内瓷工程款26000元,并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后经催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2年4月6日,李某(原告)、李友喜、鲁德昌、王延新为证明人给被告写下“李某和李友喜所承包的齐河富华苑6号楼内瓷工程款刘某已全部付给李某,4月6日之前刘某给李某所打的欠条已全部作废的证明条一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人两名、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3月5日,原告李某为被告刘某承包的齐河富华苑小区工程为其内瓷部分工程施工,被告欠工程款、所写欠条和已偿还部分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尚欠款项被告刘某不认可,并提供李某(原告)、李友喜、鲁德昌、王延新2012年4月6日证明,欠内瓷工程款刘某已全部付给李某,4月6日之前刘某给李某所打的欠条已全部作废,证实其欠款已全部付清,欠条已全部作废。原告再以该欠条起诉主张权利为不当。证人李友喜、鲁德昌出庭证实,被告刘某欠原告李某工程款属实,我们签名的证明条因没有协商成功,但证明条被刘某拿走,对二位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与书证内容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保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晓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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