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新与张某升、张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733)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闫某新。

委托代理人韩立宏,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升。

被告张某兰。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春,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闫某新与被告张某升、张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闫某新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宏,被告张某升、张某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春、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升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偿还;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对偿还借款的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但两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偿还涉案借款事宜,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6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升、张某兰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新与被告张某升签订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的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07年10月19日张加升借闫某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原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利息为壹万元。后经协商,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6月30日,按月息10%计算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闫某新曾多次找张加升催款,经双方再次协商,就该借款具体还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张加升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所欠闫某新本金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及其利息。2007年10月19日至还款日,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升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鉴于2010年8月30日闫某新与张加升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一直未履行,经协商双方重新签订如下协议:1、张加升2007年10月19日借闫某新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年息按10%计算,必须在2014年4月19日前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叁仟元整一次还清……”。

被告张某升与原告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2007年10月19日,青岛大路轮胎有限公司借闫某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原定于2007年11月19日前还款,利息壹万元,共计人民币本息贰拾叁万元整……”;张某升另提供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10月19日王永生借张某升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原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利息为壹万元。后经协商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补充协议书中出现“张加升”字样,被告认可“张加升”即为本案被告张某升。张某兰系被告张某升之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补充协议两份,被告提供的借款补充协议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供借条复印件、两份借款补充协议为证。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该借条复印件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均在其上签字按印,该两份借款补充协议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在本案中使用。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涉案借款出借给王永生,提供借款补充协议两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的借款补充协议,系原、被告两方约定为第三人设定债务的行为,因第三人未到庭,致使本庭无法核实该补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故该份补充协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另提供的2010年8月31日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系被告张某升与案外人王永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被告其非涉案借款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升在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借款补充协议中,均认可其于20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贰拾贰万元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借款的支付问题,原告诉称其已向被告张某升支付现金220000元。被告张某升辩称,原告系将钱交付给案外人刘建明,并由刘建明转交给王永生,并提供证人刘建明作证。被告的上述陈述及证人证言与张某升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的借款补充协议记载的内容“2007年10月19日王永生借张某升人民币贰拾贰万”相矛盾,故对被告关于借款支付问题的辩解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张某升自认涉案借款交付时其本人在现场,结合张某升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之行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张某升履行完毕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闫某新与被告张某升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

关于涉案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了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借款作出的书面约定,且未超过法律之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按照年息10%计算2007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为165000元(220000元×10%×7.5年)。原告关于2015年4月1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升与张某兰系夫妻,涉案借款合同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借款时未书面告知涉案借款系个人借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个人债务,被告张某兰作为被告张某升之妻,应承担与被告张某升共同清偿涉案本息之义务。综上,被告张某升、张某兰共同偿还原告闫某新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65000元,本息共计3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升、张某兰共同偿还原告闫某新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65000元,本息共计3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财产保全费2214元,共计5774元,由原告闫某新负担44.60元,由被告张某升负担57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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