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商某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58)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鸣,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庆,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商某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鸣,被告商某庆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商某庆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三轮汽车沿九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英线38号线杆西侧时,适遇原告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九曲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事发地点为施工路段,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只得向法院起诉。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36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3333元、护理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牙槽骨死骨修复及义齿修复费用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7178.48元。请求判令被告商某庆对原告张某的上述损失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万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152024.9元,两项共计272024.9元,扣除被告商某庆已支付的43000元,实际要求被告商某庆赔偿229024.9元

被告商某庆辩称,原告张某系未成年人,其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头盔,是造成自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其对本次事故应当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在法庭调查阶段分别予以质证,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商某庆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三轮汽车沿本市市中区九曲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曲庄路九英线38号线杆西侧时,适遇原告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九曲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证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路段,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发当日,原告张某即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日出院,于2014年4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9天。原告张某出院后于2014年4月3日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进行牙根和下颌骨植入手术,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张某合计支出医疗费93635.88元,合计住院31天。被告商某庆已支付原告张某43000元。

被告商某庆所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今后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该所(2014)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牙齿缺失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原告张某下颌骨内固定物取除约需人民币8000元,右锁骨内固定物取除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下肢内固定物取除约需人民币10000元,共计约需26000元;其牙槽骨死骨修整及义齿修复,因其治疗方案不确定,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张某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已做完下颌骨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及牙根手术。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商某庆无异议。

为查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

原告张某在交警于2014年4月11日对其询问时陈述如下主要内容:2014年3月25日19时许,我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从工地出来向南行驶,准备去九曲水泥厂附近要钱,至事发地时,在我车前方4-5米远处,有一辆三轮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路中两不隔离花坛中间,我发现此情况接着刹车,随后我车与对方相撞,事发后我受伤,后对方驾驶人下车询问我情况,后对方在现场报了警;事发前我车速大约50公里左右;事发地没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晚上能看10-20米远;对方当时车上没有开大灯,该车一个灯都没有;我车的左侧前部与对方车左侧中部接触。

被告商某庆在交警于2014年3月25日对其询问时陈述如下主要内容:2014年3月25日19时40分许,我在九曲水泥厂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我驾车沿中心花坛西侧道路向北行驶,我看到在我左侧前方20-30米处,有一辆摩托车向南行驶,该车当时开着大灯,我车当时因为电路接触不良,大灯亮着;我看到摩托车时,摩托车车速很快,我看到此情况后就刹车,后该摩托车突然向我车方向行驶,我看到后就想向右打方向,害怕翻车,就没有硬打方向,随后对方摩托车同我车相撞,事发后我车向北行驶了3-4米就停车,后我从车上下来,查看对方伤势,我下车后看到对方驾驶员躺在地上,后从地上坐起,从自己的手机上找到其朋友的电话号码,我同其朋友通了电话;看完伤员后我就拨打”122”、”120”报警,随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勘察时未发现我的刹车印痕,可能是刹车性能不太好所致;事发前我的车速大约在40-50公里左右;我车大灯可能坏了,不亮。

被告商某庆在交警于2014年5月4日对其询问时陈述如下主要内容:2014年3月2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我驾车从南外环沿九曲路向南准备回家,到了九曲水泥厂前时,我想着去位于南外环九曲路口东侧我干活的工地去拉工具,我就从水泥厂门前调头向北行驶,我向北行驶时是走的东侧道路,到了事发地时我驾车向西侧道路变道,因为我知道前方道路不通,就提前变道,没有继续沿东侧道路向北行驶,实际该道路东侧向北50-60米还可以行驶,在行驶50-60米后可以向西变道;当时我车上的照明灯损坏大约一个月左右,都不亮,再向前行驶道路没有灯光,我看不清道路,所以提前变道;因我晚上不常出来,所以没有维修车灯;对事发地段不是很熟悉,不经常走;我晚上驾驶灯光信号损坏的车辆到没有灯光照明的道路上行驶不合适,容易造成事故,这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

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如下主要内容:1、三轮车左前侧与二轮车左前侧首先接触;2、三轮车前轮未设计制动装置,后轮为机械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可靠,制动有效;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左前灯具因本次事故损坏、左后灯具组灯罩缺失、灯架损坏外,其余灯具齐全,右前小灯和右前转向灯线路损坏,右前大灯完好,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电源线损坏,无法检验其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二轮车制动装置除前轮制动器、前轮制动手柄因本次事故损坏外,其余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前部灯具因本次事故损坏、后部转向灯缺失外,其余灯具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损坏无法检验其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3、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三轮车和二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4、三轮车和二轮车都属于机动车。

原告张某对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卷宗中被告商某庆的部分陈述有异议,被告商某庆称原告张某驾车速度很快,撞到其车上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商某庆的三轮车首先撞到原告张某的车上。根据被告商某庆的陈述,可以证明其责任大,被告商某庆承认其应当在道路右侧行驶,但事发时他是在中间隔离带西侧行驶,属于逆行,另外商某庆也承认他的车辆刹车装置失灵,照明灯不亮,并承认灯光信号损坏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此外被告商某庆还无牌无证驾驶车辆。原告张某虽然无牌无证驾驶车辆,但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小,所以应当由被告商某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商某庆对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未说被告商某庆驾驶的三轮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只是说该车前轮未设置制动装置,是车辆设计的问题,并不是不符合技术标准。原告张某在交警询问时陈述其驾驶的二轮车时速约50km/h,因此看出速度过快,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车的刹车制动是否良好鉴定部门并不确定,不排除其刹车有隐患的问题。现有的证据能显示出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按规定戴头盔,这是造成本次事故如此严重的原因。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出被告商某庆是逆向行驶。从交警事故证明可以看出,由于该道路正在施工,道路变窄,被告商某庆并不存在逆向行驶的问题。

原告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其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9天,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7天,合计住院3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00元。

被告商某庆对原告张某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每天应按30元计算。

原告张某主张误工费23333元。原告张某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是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40天,其是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挖掘机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除以30天乘以140天为23333元。原告张某为此提交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张某自2013年8月起在我单位工作,担任挖掘机司机,月工资5000元,张某于2014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我单位按规定扣发其2014年3月26日起至今的工资直到恢复工作为止)及其从网上查阅的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商某庆对原告张某提交的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记载原告张某在2013年8月在公司上班,从2013年8月开始推算,张某当时未满16周岁,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从网上打印的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张某提交的工资证明是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出具的,而打印的该份信息是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认为这是两个不相关的单位。认为原告张某应当提交其与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纳税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的相关营业执照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由于其未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张某在2013年8月份只有15岁,其不可能从事挖掘机的操作,其因没有实际参加工作,因此没有误工损失。

原告张某解释称,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现在无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真实存在。我是在2013年8月份到该项目部工作,工资由项目经理发放现金,工资表在项目经理处,现在没有工资发放明细表。因为挖掘机是在工地上使用,不上路行驶,所以无相应的驾驶证。

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9120元。原告张某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我只计算了前两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24天,出院后1人护理66天,由原告张某的母亲赵美护理90天,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是原告张某的父亲张庆福,其护理24天,两人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按照每天80元计算114天得出护理费为9120元。原告张某为此提交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予以证实。

被告商某庆对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按每天80元计算的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显示其职业是粮农,我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张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原告张某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20年乘以残疾系数32%得出残疾赔偿金为180889.6元。原告张某为此提交户口本予以证实。

被告商某庆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系农村,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原告张某主张,自2006年起济南市不再存在农业户口,其身份是家庭户,不属于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商某庆主张,原告张某的户籍信息显示为粮农,是存在农业与非农业之分的,其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然存在农业与非农业之分。

原告张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因其伤情较重,在市场上购买营养品支出了部分费用,酌情主张1000元,没有书面证据提交。

被告商某庆认为,在病历及鉴定报告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而且原告张某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复查、作司法鉴定及其父母到医院进行陪护支出该部分交通费。原告张某为此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予以证实。

被告商某庆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该费用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主张。

被告商某庆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该费用请求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票据、证明、网络查询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商某庆于2014年3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以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路段,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原、被告在交警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商某庆系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三轮汽车,原告张某系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双方均有违法行为且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商某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商某庆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商某庆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张某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商某庆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某住院合计31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2333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某经司法鉴定虽然存在140天的误工,并主张其系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的挖掘机司机,但其陈述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其亦无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真实存在,因此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费91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张某经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商某庆对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时间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费9120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认定。原告张某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20年乘以残疾系数32%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张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某虽然主张营养费,但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同意其加强营养的证明,亦未提交其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故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某的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张某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张某的医疗费93635.88元,首先应由被告商某庆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首先应由被告商某庆赔偿110000元。对剩余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本院认定的原告张某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商某庆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商某庆已付的43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某庆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85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护理费6384元、残疾赔偿金159622.72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等合计253451.84元,扣除被告商某庆已付的43000元,余款21045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90元,被告商某庆负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德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乌蒙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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