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31)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马相永,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城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禹城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禹城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相永、被告禹城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XXXXX小型轿车沿徒骇河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城市杨庄大桥北西侧公路时,由于被告王某违章驾驶,轿车将顺行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2013年11月1日,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禹城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XXXXX小型轿车在第一被告处入有交强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1.79元、复印费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328元、车损鉴定费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2411.79元;被告应在一个强险内47870元承担赔偿责任,强险外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城某辩称,对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求中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我赔偿我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为人力三轮车驾驶人,被告王某为鲁X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

2013年10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XXXXX小型轿车沿徒骇河西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大桥北徒骇河西侧公路,与顺行原告张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1月1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9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即入禹城市中医院治疗34天,住院花医疗费10111.79元。2014年1月27日,经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2014年2月12日,经禹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328元,花鉴定费5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张某为证实其误工费、护理费还提交了山东申泉动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两份及工资表各三份、护理人员郝某某的工作单位禹城市宝鼎圣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其应对原告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住院花费10111.79元,有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日均15元计算,计510元;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88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为原告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计97天,原告出具的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误工减少收入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误工费按日均53.3元计算,计5170.1元;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按其夫郝某某与其子郝某甲二人护理34天,出院后其夫护理26天较为合理,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有瑕疵,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目前我地暂无护工标准,可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均70.56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632.64元;鉴定费1350元为原告诉讼获取证据的必然花费,依法应予保护;车损为原告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328元,有物价报告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原告要求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11.79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5170.1元、护理费6632.64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50元、车损328元、交通费300元,计44294.53元,被告某保险强险内赔偿43672.74元,强险外赔偿剩余损失621.7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43672.74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强险外损失621.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计163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负担92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英

审 判 员 李申祖

人民陪审员 张 琨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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