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与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179)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21民初677号

原告: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马相永,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与被告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相永,被告某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1日,被告收购我的鸡苗。2015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鸡苗款310518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无数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鸡苗款31051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出具欠条后,我公司通过农行账户、电话POS转账已偿还欠款26000元,该款应在所欠总金额内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分多次购买原告的鸡苗。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代某鸡苗款(还款期限半年)叁拾壹万零伍佰壹拾捌元小写310518元。2015年2月5日,经手人孟某”。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7月30日,分两次给付原告鸡苗款共计26000元。后未再给付。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鸡苗款31051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于出具欠据后分两次偿还欠款26000元,应冲抵欠款,并提供转账和电话POS转账付款通知各一份。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某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欠原告鸡苗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的鸡苗,即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价款,长期拖欠不还,于法相悖。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的26000元,应在欠款的总金额内扣除,对其尚欠的284518元鸡苗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据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拖欠款项不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欠据中双方有“还款期限半年”的约定,故被告应自还款期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某鸡苗款28451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被告负担2783.50元,原告负担2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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