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742)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平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庆才、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吴兴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提供新的证据为由于2013年11月23日申请延期审理,2013年12月2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庆祝女儿出生在平阴县“第一口饭店”宴请亲朋及媒人何某某吃“喜面”。酒后,何某某因何某某妻子周某某娘家未来人吃“喜面”之事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说,何某某返回家中。随后何某某追至何某某家中,何某某持院中一把铁锨追打何某某。何某某躲藏至东堂屋内,何某某用铁锨砸碎东堂屋玻璃,掉落的玻璃将何某某划伤。何某某被激怒遂顺手拿起一把菜刀走出堂屋,周某某见双方均持凶器怕惹出事端,立即上前拽何某某手中铁掀。此时,何某某持刀朝何某某砍去,周某某举起左胳膊进行阻挡,何某某手中的菜刀砍中周某某左腕部,致周某某左手腕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

2013年1月23日,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何某某赔偿周某某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何述某、何友某、何某建、李某某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及作案工具照片、平公刑鉴伤字(2013)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贺 涛

审 判 员 贺庆梅

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宁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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