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某某与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728)

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商初字第444号

原告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某某诉称,2004年10月30日,经人说和,原告汝某某将位于玫瑰镇王小庄村的房屋一处卖与被告王某某。因该买卖协议所涉房屋归原告父亲汝承坡所有,原告本人并非王小庄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4年10月30日汝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至今已达十年之久,早已超出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涉案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完毕,现该房屋早已拆除,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已经失去法律意义,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汝承坡所有;若该房屋系汝承坡所有,原告汝某某便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土地早已复耕,无法恢复原状。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汝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0月30日,原告汝某某(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愿将房屋一处卖给乙方,房子地址在承泉家前,房子价值肆仟肆佰元整;甲方在乙方拆房前搬出所有东西,乙方在零肆年农历腊月三十前运走所有地上建筑物;乙方交款时,甲方出手续,交款后乙方可动工拆房。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平阴县玫瑰镇王小庄村,现已拆除复耕,被告王某某系平阴县玫瑰镇王小庄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一份、被告王某某的户口本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不属债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即使当事人不对合同效力提出主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也有权确认合同无效,故提出合同无效的主体,并不限于合同当事人,原告汝某某亦可以主张。

本案买卖协议虽然交易的标的物是地上建筑物,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实际上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也包括了相应的宅基地。目前我国严格限制宅基地的流转,但并未限制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买卖农村房屋,故被告王某某作为涉案房屋所在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可以购买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汝某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父所有,其无权处置该房屋,双方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昌亮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人民陪审员 王吉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姗姗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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