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云与李某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3809)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枣民二重初字第2号

原告:林某云。

委托代理人:孙爱荣,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洪杰,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云诉被告李某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1)枣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告林某云不服原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枣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云的委托代理人孙爱荣,被告李某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超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700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被告付款5000万元,以后每30天内付款400万元,5个月内付清;原告全部收到被告购买股份款,被告完成所有本合同义务之后本合同失效;被告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之义务的,或违反本合同行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标的的30%。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所签订的是指普超公司第一采区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直接支付900万元,另被告汇给黄桃华3600万元款项,黄桃华转来2500万元,其余1100万元黄桃华收取了承包金、材料款,以上被告共支付了3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3600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普超公司的股权,并赔偿损失。2008年7月9日,该案调解结案。调解书约定被告先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余1600万元另行协商解决。现原告与被告就余款1600万元无法协商解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彬支付购买全部股权欠款1600万元及违约金2100万元(按照股权转让款7000万元的3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1600万元,在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案件之前已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万元转让款明细如下:1、被告自已汇款900万元;2、殷某代为汇款3600万元,按原告的要求汇至黄桃华等三人账户,汇款时原告及黄桃华二人均在场;3、自案外人王新民账户汇款200万元;4、自案外人王文利账户汇款300万元;5、履行(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案件调解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被告从未欠黄桃华任何款项,黄桃华也无权扣留支付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被告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已完全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存在欠款及违约的事实。原告代表普超公司转让了该公司100%的股权,而工商登记变更中仍保留了15%,足以说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普超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注册资本2050万元,截止2007年7月29日,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东为林某云、徐妙峰、黄桃华、南成名。2007年7月26日,原告林某云与被告李某彬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7.26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根据普超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和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双方就股份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普超公司注册资本为2050万元,该公司依法有效存续;林某云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是该公司合法股东;双方协商决定由林某云将其持有的普超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某彬,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不含林某云应纳税款),签订本合同付款5000万元,以后每30天付款400万元,五个月内付清;双方确认本合同具有真实效力,确认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签署时间、转让价格及其他条款不具有效力,对双方没有拘束力。

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所签订的是指普超公司第一采区股权,林某云将持有第一采区10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彬,本股权不包括普超公司第2采区张洪伟、第3采区张广利、第4采区李某彬、于健、第5采区张敏;该四采区的承包人应承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诺不再享有普超公司股权权益;不参与公司内部盈亏分配;普超公司认可对承包方承诺。林某云、李某彬均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签字,普超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26日、7月30日,自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分行丰源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丰源分理处)向原告汇款共计900万元。2007年7月26日,殷某代被告向黄桃华、黄俏霜、黄王许三人账户分别汇款1349.9550万元、1000万元、1250万元(计3599.9550万元),视为黄桃华收到3600万元,黄桃华已将其中2500万元转给原告。殷某作为被告的证人到庭陈述:我代李某彬向黄桃华等三人账户汇出的3600万元系买普超公司的转让款;在工商银行办理汇款时,林某云、黄桃华均在银行柜台边。2007年7月27日,案外人王新民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华分社银行账户中的200万元,转入普超公司原股东南成名的妻子郑碎芬在该分社银行账户中。王新民作为被告的证人到庭陈述:我曾向李某彬借过200万元,2007年李某彬向我要钱说还股金,不知道买的什么股权。我在农村信用社开的200万元存折和我的身份证都给他了,不知道款项怎么转的。建行丰源分理处工作人员崔晓华、曹红均到庭证明被告曾交给原告一张存折的事实。崔晓华到庭陈述:李某彬于2007年7月底在我行办理转款手续时,交给林某云一张红色的存折和一张身份证,听说是农村信用社的,二三百万。曹红到庭陈述:2007年7月底,李某彬和林某云去我行办业务,办业务之前我不认识林某云,因林某云是我们的大客户,有他本人带的身份证,因办理业务的数额较大,想把林某云名下的款项留下,所以对他本人有印象。当时快下班了,行里的负责人也一起给林某云做工作,想把款留住,李某彬还给林某云一个红色存折,听说是二三百万。

2007年7月29日,普超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以下简称7.29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公司股东由徐妙峰、林某云、黄桃华、南成名变更为李某彬、殷某、宋莲霞、黄桃华;股东黄桃华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5%的股权307.5万元转让给李某彬;股东南成名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的股权205万元转让给李某彬;股东南成名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7.32%的股权355.06万元转让给殷某;股东林某云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7.68%的股权362.44万元转让给殷某;股东林某云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66%的股权75.03万元转让给宋莲霞;股东徐妙峰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34%的股权129.97万元转让给宋莲霞;股东徐妙峰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5%的股权307.5万元转让给李某彬。上述股权转让价格每股20.5万元为注册资本原值,均注明于2007年7月29日前已缴清。同日,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林某云、黄桃华、南成名、徐妙峰分别与李某彬、殷某、宋连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7.29股权转让协议),再次注明股权转让款“在2007年7月29日前已缴清”内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股东徐妙峰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徐妙峰拥有普超公司第一采区股份,同意林某云以其自己的名义将全部股份进行转让,对于在转让股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林某云自行承担”。

2008年3月5日,林某云以李某彬未按约支付7.26股权转让合同下余3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将李某彬、普超公司等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8)鲁商初字第12号,主张转让给李某彬的股权为普超公司第一采区股权,7.29股东会决议是根据7.26股权转让合同,按照李某彬的要求将股权分解在李某彬、殷某、宋莲霞名下,转让的实际是同一份股权,即普超公司42.68%的股权(林某云、徐妙峰各21.34%),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返还股权并赔偿损失。李某彬在该案中主张双方转让的是普超公司全部股权,仅欠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其余1600万元已支付。2008年7月9日,该案调解结案,林某云放弃对普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返还股权;李某彬等支付林某云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另外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李某彬已支付了该案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08年7月28日,黄桃华以李某彬未履行与其签订的7.29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至本院,案号(2008)枣商初字第45号,要求李某彬支付7.29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307.5万元。该案一审判决驳回黄桃华诉讼请求。黄桃华不服提出上诉,案件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后黄桃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提交新证据,欲证明普超公司除五个采区资产外,还有探矿厂、选矿厂及其他业务经营权等有形、无形资产。本案原告林某云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庭作证证明普超公司尚有探矿厂、选矿厂及其他业务经营权等有形、无形资产。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7.29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在陈述7.29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非黄桃华与李某彬关于其权利义务的约定。7.29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可以有两种文意解释,其一,黄桃华将所持有的15%股权以30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彬;其二,黄桃华将所持15%的股权即307.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李某彬。按照第二种解释,7.29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该协议就不仅欠缺股权交付、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条款,还欠缺股权价款条款。如按第一种解释,则7.29股权转让协议以307.5万元转让15%股权,每股折合20.5万元,如7.26股权转让合同(林某云、李某彬)转让的仅是普超公司42.68%的股权属实,则每股折合约164万元。同属普超公司股权,合同订立仅差三天时间,7.29股权转让协议和7.26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竟相差七倍,有违常理。如普超公司除五个采区外,还有探矿厂、选矿厂等有形、无形资产,则该价格差异更不合理。7.29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在2007年7月29日前已缴清”的内容进一步表明当事人不需要依据该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协议中“在2007年7月29日前已缴清”的表述,表明当事人未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做出约定并非疏忽,而是有意为之。

另查明,普超公司第3、4、5采区承包人张广利、于健、张敏在(2008)枣商初字第45号案件中均到庭作证,陈述其并非承包采区,实为购买采区。

原告另提交了(2008)枣民一初字第40号、(2010)鲁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述判决其赔偿的金额作为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明,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林某云在(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普超公司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林某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提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1)枣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林某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鲁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某云申请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全部资产、停止采矿并无不当,判决撤销(2011)枣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普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2005年9月26日,普超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普超公司外欠包括黄桃华在内的前期实际投资人投资款6500万元没有列入公司财务支出,视为普超公司债务,授权黄桃华收取承包金支付给投资人偿还。2006年7月26日,李某彬与普超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协议书,约定:普超公司的第四采区由李某彬负责生产施工,李某彬向普超公司交款2300万元作为履行该协议的条件和资格,签订该协议40天内付1200万元,余下1100万元分11次付清,每月5日前付款100万元;并约定普超公司前期工作支出大量资本是由普超公司及包括黄桃华在内的普超公司之外实际投资人投资,经普超公司股东会决议,李某彬所交款由黄桃华直接收取分配,黄桃华收款行为普超公司予以认可,视为公司行为等内容。2007年2月7日,普超公司股东会决议书确认2005年9月26日股东会决议继续有效,继续授权黄桃华直接收取承包金,偿还债务本息等开支。

原告另提交了2007年7月21日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7.26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经过公司股东会通过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决议系普超公司原股东形成的内部决议,该证据对外没有任何约束力,是否是当时形成也无法证实。

原告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二审(2014)鲁商终字第17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一、原告于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2007年7月23日库存材料款项收支记录表一份,李某彬在该表中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二、二审诉讼期间黄桃华作为原告林某云的证人到庭陈述:7月21日股东会议上,我们达成内部协议,第一矿区同意给林某云,第四矿区归我,把第四矿区的920万元矿区承包金和材料款给我,李某彬同意了我才在股东决议上签的字。办理3600万元的银行汇款是李某彬让我去的,当时只有殷某、李某彬和我在场,没有林某云。3600万元是同一天汇出去的,分别汇给了不同的账户,没有注明用途。我扣留的其中1100万元,是事先讲好李某彬要先支付给我的。1100万元包括李某彬应付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920万元承包金和180万元材料款。其中,材料款中有我外甥的80万元和陈德斌外甥的100万元。王新民支付的200万元也是给我的,是在没签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李某彬就把存折和密码给我了,这笔钱是矿上第一采区山洞里的三万多吨的矿石钱。被告李某彬对库存材料款项收支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股权转让款无关联性。李某彬对于黄桃华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一、普超公司与李某彬是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与黄桃华没有任何关系,黄桃华收取的1100万元无法律依据;二、180万元的库存材料款不是黄桃华的,黄桃华无权收取;三、王新民支付的200万元是在2010年7月27日,并不是在7.26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其主张是矿石钱无依据。

还查明,原告林某云的妻子陈品芬与普超公司原始股东陈德斌系姐弟关系,陈德斌的妻子郑小燕与普超公司原股东南成名的妻子郑碎芬、黄桃华的妻子郑月芬系姊妹关系。

以上事实,有7.26股权转让合同、7.26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7.29股东会决议,殷某、李某彬、王静银行汇款凭证、2007年7月27日王新民账户取款200万元凭证、郑碎芬账户存款200万元凭证,企业内部协议书、2005年9月26日股东会决议书、2007年2月7日股东会决议书,(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案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2008)枣商初字第45号、(2010)鲁商终字第88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8号、(2008)枣民一初字第40号、(2010)鲁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一宗,调查笔录、质证笔录、本案一审、二审及重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7.26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是否为普超公司全部股权;二、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三、原告请求的2100万元违约金有无依据及该主张是否明显过高。

关于争点一,原、被告签订的7.26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是否为普超公司全部股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7.26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系普超公司全部股权。理由有四:一、原、被告在7.26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林某云持有普超公司100%的股权,其将该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彬。同日,双方虽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的股权指普超公司第一采区股权,但从该补充协议约定来看,签订7.26股权转让合同时,普超公司五个采区中第二至五采区已分别进行承包、出售,该四个采区的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签订该补充协议是为了明确7.26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股权购买人实际仅能控制、支配第一采区资产。否则,双方完全可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非于同日采取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二、7.26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该合同的真实效力,确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签署的7.29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签署时间、转让价格及其他条款不具有效力,对双方没有拘束力。被双方约定无效、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署的7.29股权转让协议所依据的是7.29股东会决议,是根据7.26股权转让合同,按照李某彬的要求分别进行股权登记形成的,转让的实际是同一份股权。三、7.26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如按原告所述7.26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系普超公司42.68%的股权,则每股折合约164万元,而7.29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普超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是按照普超公司注册资本原值确定的,即每股20.5万元,同属普超公司股权,合同订立仅相差三天,价格竟相差七倍,有违常理。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8号判决书已指明这一问题,并认定7.29股权转让协议中均载明股权转让款“在2007年7月29日前已缴清”的表述,表明当事人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时间做出约定并非疏忽,而是有意为之。林某云在该案中陈述普超公司除卓山铁矿五个采区外,还有探矿厂、选矿厂等有形、无形资产,则该7000万元价格仅转让普超公司42.68%的股权更不合理。四、公司资产无法对照公司股份一一分割,林某云主张其与徐妙峰的股权仅针对普超公司第一采区,有悖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公司法的基本要求。综上,林某云主张转让的仅是普超公司第一采区股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7月30日自建行丰源分理处汇款共计900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黄桃华于2007年7月26日收到的殷某转款3600万元,原告认可黄桃华已转给其250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履行(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告共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54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其中,黄桃华扣留的1100万元是被告欠普超公司的承包金、材料款;案外人王新民、王文利代汇的200万元、300万元均未收到。被告辩称称黄桃华扣留的1100万元及其委托案外人王新民、王文利分别代汇的200万元、300万元,计1600万元均是其支付的普超公司股权转让款。

对于黄桃华收取的360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应认定为李某彬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理由一、证人殷某已出庭证实,该款是其代李某彬支付的本案股权转让款。黄桃华也认可已将其中的2500万元转交给了林某云。由此能够认定,本案存在林某云委托黄桃华代收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但该3600万元款项的汇款时间在同一天,虽是分多笔汇出,但汇款时未注明每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因此,无法认定哪一笔款项是支付林某云的股权转让款,哪一笔是支付黄桃华的承包款及材料款。林某云亦无证据证明其当时仅委托黄桃华代为收取了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二、黄桃华陈述其有权扣留920万元的承包款及180万元的材料款,但无证据证明其已事先经李某彬同意从该3600万元中扣收。事后,李某彬对此亦不予认可。三、黄桃华称其有权依据2006年7月26日的《企业内部协议书》收取920万元的第四采区承包费。但该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实际履行情况如何,黄桃华是否有权收取该协议约定的承包费等事实,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四、对于黄桃华所称的180万元的材料款,其中包括其外甥的80万元和陈德斌外甥的100万元。但黄桃华无证据证明其是接受了该二人的委托收取的款项,亦无证据证明李某彬知道该委托事项的存在。对于该18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款项的性质,债权主体等,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原告主张黄桃华有权扣留本案1100万元款项,证据不足。应认定该3600万元款项均是黄桃华代林某云收取的股权转让款。

关于王新民汇款200万元是否系代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王新民到庭证实李某彬当时要求其偿还200万元欠款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建行丰源分理处工作人员崔晓华、曹红均到庭证实李某彬交给林某云存折的事实。该款项已实际转入普超公司原股东南成名的妻子郑碎芬的账户。黄桃华在(2014)鲁商终字第178号案件(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出庭证实,其已收到该200万元,但称是在原、被告签订7.26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已收到,且支付的是第一采区山洞里的三万多吨的矿石钱。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明,该款是于7.26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即2007年7月27日从王新民的账户汇出,也无证据显示,该200万元的性质为第一采区山洞里的三万多吨的矿石钱。黄桃华对该事实的陈述不能成立,应认定该200万元亦是李某彬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对于李某彬辩称案外人王文利代其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李某彬拖欠林某云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予支付,林某云要求李某彬支付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三,原告请求的2100万元违约金有无依据及该主张是否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7.26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为7000万元,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6700万元,给付义务大部分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100万元(合同总标的30%)的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显系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提交的(2008)枣民一初字第40号、(2010)鲁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该案经重审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鲁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普超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此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存在,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违约金应以下欠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30%,自7.26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200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云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07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林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00元,由原告林某云负担208411元,被告李某彬负担18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梦

审 判 员 金 颖

人民陪审员 殷贵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丽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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