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明与吕某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907)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商初字第858号

原告王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冯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某玉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玉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东,总经理。

原告王某明与被告吕某东、李某芳、山东某玉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青、王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李某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东、山东某玉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明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吕某东为解决自己的泰山玉石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期18个月,利息每月2.1%;如逾期不能还款,借款人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并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李某芳、山东某玉石有限公司在双方的“民借2012-7-9”号借款合同中以丙方(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予以保证。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吕某东支付借款四十万元,吕某东收到上述四十万元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某东以资金困难为由,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原告理解被告的经营困境,但上述借款长期出借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吕某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2、被告吕某东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179200元;3、被告吕某东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4、被告李某芳、山东某玉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芳辩称: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芳对于原告与被告吕某东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合同中对于利息的计算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

原告王某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吕某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2、原告向被告吕某东招商银行个人转汇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通过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吕某东的工商银行济南闵子骞支行个人账户汇出借款四十万元整;

证据3、2012年7月9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吕某东于2012年7月9日在收到原告汇出的四十万元借款后亲笔签名的确认;

证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证明原告为依法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1份。

被告李某芳对于原告王某明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上丙方签字并不是被告李某芳本人签字,本合同与被告李某芳没有关系;对证据2,不是原件,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备注一栏中是否到账并未明确;对证据3,对收据的真实性与被告李某芳无关,被告李某芳不知情;对证据4,该发票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损失产生的证据。没有交易记录,同时也没有双方代理合同;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作为实际损失产生的证据。双方约定的一万五的收费标准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李某芳无关。

被告李某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某东、山东某玉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吕某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吕某东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期18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利息为每月2.1%;如逾期不能还款,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李某芳、山东某玉石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7月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吕某东的工商银行济南闵子骞支行个人账户汇出借款四十万元整。

被告吕某东于2012年7月9日在收到原告的四十万元借款后出具亲笔签名的确认收到款项的收据一张。

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吕某东之间的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吕某东支付了款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某东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东偿还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为每月2.1%,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可以参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利息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被告吕某东应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时,被告吕某东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该费用符合有关收费标准。被告吕某东应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

被告李某芳、山东某玉石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李某芳辩称对此事不知情,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并未就此主张举证证明,因此,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李某芳、山东某玉石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吕某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义务之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东偿还原告王某明借款本金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吕某东偿还原告王某明借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7月10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吕某东赔偿原告王某明律师代理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李某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山东某玉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被告吕某东承担,被告李某芳、山东某玉石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吕某东承担,李某芳、山东某玉石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7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虎

人民陪审员 冯青

人民陪审员 王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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