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2835)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四初字第307号

原告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肖云鹏,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乙哥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鹏,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是我的姐姐,我们的母亲赵某某生前与我共同居住在天桥区平房,该房系国棉三厂安排职工居住的宿舍房,属于租赁企管公房,每月交纳房租。我与母亲均是国棉三厂职工,母亲去世后,我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并交纳房租及水电费等,我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该房屋不属于母亲遗产。母亲于2014年11月11日去世。后被告持我母亲于2014年10月26日形成的所谓遗嘱找到我,要求我认可遗嘱内容并签字。我从未听说过母亲立过遗嘱,被告持有的遗嘱并非母亲亲笔所写,也没有见证人、代书人签字。记载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当时母亲已经病危,神志不清,不可能订立遗嘱。母亲生前我照顾较多,且共同生活多年,与我的感情深厚,我的户口也与母亲在一起,遗嘱内容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持有的遗嘱对该房屋处分的内容明显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持有的2014年10月26日形成的遗嘱无效。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父母共生育我们兄妹五人,分别是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丁、长女王某乙、二女王某戊,三女王某甲。我的父亲王某戌于2001年12月23日去世,父亲去世后,我的母亲赵某某未再婚。我的母亲是国棉三厂职工,涉案房产是国棉三厂分给我母亲的宿舍,没有产权,我母亲每月向厂里交纳租赁费。70年代,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先后下乡,后来,王某戊按照政策返城,王某丙落户在了日照直至2005年去世。我一直留在宁阳,后来我的丈夫去世,女儿在外地工作,所以我的居住问题就成了母亲的心病,母亲一直叮嘱我哥哥让他把我从宁阳接回来,老太太在去世前两年就与我哥哥商量,将房产给我,但是我经过多方咨询无法办理。2014年10月26日晚,我哥哥王某丁在我母亲的授意下,代笔写下了一份遗嘱,将涉案房产留给我居住。遗嘱写完后,我的母亲在她的名字上按了手印,我哥哥王某丁和妹妹王某戊在遗嘱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表示同意。此遗嘱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继承人赵某某与王某戌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丁、长女王某乙、二女王某戊,三女王某甲。王某戌于2001年12月23日去世,其去世后,赵某某未再婚,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去世。

被继承人赵某某是济南第三棉纺织厂职工,位于天桥区平房系该单位分给赵某某居住的宿舍,该房以赵某某名义交纳房费和卫生费至今。该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赵某某死亡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为有效遗嘱。

原告主张,从遗嘱的内容看,该遗嘱中处分的遗产系单位宿舍,被继承人不享有所有权,系无权处分,遗嘱无效。从遗嘱形式上看,此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与“见证人”均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具有利害关系,故遗嘱无效。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某死亡证明,证明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2、收款收据2份,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卫生费由原告缴纳,原告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为实际承租人。3、书面材料复印件,内容为,“有关我的宿舍房安排(三棉五宿舍)这个宿舍房,你们三个,都有家,都有房,都不需要,谁也不能给王某乙争。下乡这么多年,现在又单身,想想这些我死了都不放心。我不管怎么办?写谁的名?什么手续?就是给王某乙。谁不这样办,我死了也饶不了他。拆迁前是她住,拆迁时写王某乙的名,你们都得帮她,让她回济南吧!产权证一天不到手,宁阳的房子不能处理。待一切落实后,拿到房产证后,处理宁阳房子,你三个均分,这也是我一辈子住的房子,最后的一点房产。母亲赵某某同意:王某丁同意王某戊2014.10.26”。被继承人赵某某在其名字上捺手印。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2014年10月26日晚王某丁在母亲的授意下,代笔写下的证据3,将涉案房产留给被告居住。遗嘱写完后,母亲在她的名字上按了手印,王某丁和王某戊在遗嘱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表示同意。此遗嘱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本院认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形式作如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同时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

原告提交的形成于2014年10月26日,由被继承人赵某某儿子王某丁书写,被继承人赵某某捺印的书面材料的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对于该份书面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属于遗嘱。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持有的2014年10月26日形成的遗嘱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

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巩芳玉

遗嘱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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