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474)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少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某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施慧芳,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守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福建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区域经理,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慧芳、刘守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儿子张某乙出生。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其性格缺陷。双方稍有矛盾,被告便对原告恶语中伤,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父母严重干预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生活,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更加岌岌可危。原告婚后不仅未能真正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并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现原告认为原、被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在于:一、我与原告是2005年在上大学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在将近八年的恋爱时间里,双方经过了充分了解,并且都认为对方是自己一生的伴侣。婚前我在原告考研期间无偿资助原告,婚后双方更是恩爱有加,非常珍惜组建的小家庭。因此,我认为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感情良好。二、婚后我与原告配合默契、互敬互爱,很少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儿子出生后,双方共同承担起照顾儿子的责任。虽然因原告的性格偏激及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但我每次都是忍让,根本不存在”恶语中伤,拳脚相加”的情况。夫妻之间发生点小争执、小磨擦在所难免,而且夫妻没有隔夜仇,事后双方都能平静的对待就行了。三、在儿子出生后,由于夫妻双方都有工作,无法全身心的照顾儿子,我的父母特意从老家赶过来帮忙,为小两口减轻负担。老人和年轻人之间在生活习惯上可能有所差异,但绝无原告所说”严重干预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生活”的情况。四、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作为离婚的依据,但本案我与原告的婚姻状况良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所以说我与原告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不错,虽有小争执,但夫妻没有隔夜仇。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了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在上大学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照顾孩子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原、被告自2015年5月份起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

原告主张起诉离婚的原因在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成长不利,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贤派出所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所作的报案笔录一份。二、伤情照片5张。被告对报案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笔录中对其打原告的描述夸大其词。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主张照片中的受伤程度不能确定是否是当时双方争吵时所产生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贤派出所调取2015年6月5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报警人为张瑞雪,系被告之妹。原、被告对该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七贤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报案笔录、伤情照片5张、接处警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上大学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因家庭琐事、照顾孩子等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但尚有和好可能。现孩子尚小,双方尚年轻,希望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其尚有和好的愿望,应给其和好的机会。但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处理好各方面家庭关系。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红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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