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秦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2703)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知民初字第6号

原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施慧芳,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守涛,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业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秋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慧芳、刘守涛,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是被告秦某某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摄影扩印的服务、照相器材的销售。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冯某某(合同乙方,也称加盟店)与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合同甲方,业主为被告秦某某)签订《某技术培训和加盟合同书》,其中主要约定甲方特许乙方使用其开发、完善的经营技术;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而经济的设计与策划方案、全方位的培训服务、后期统一制作服务、根据乙方当地情况制定影楼发展方案、后续支持与维护等特许经营许可下的相关指导和帮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费用共计29800元等。同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郑州市范围内使用甲方注册的商标,许可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某某实际收取原告冯某某加盟费25800元。而被告秦某某在收取相关费用后,不仅未履行《某技术培训和加盟合同书》,且在经调查其向原告冯某某提供的商标注册号为652××××号的“某某”注册商标也是虚假的。综上,被告秦某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冯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冯某某曾多次找被告秦某某协商,要求被告秦某某返还加盟费、并承担因其过错给原告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秦某某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返还原告冯某某加盟费和赔偿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冯某某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某技术培训和加盟合同书》无效;2、被告秦某某返还原告冯某某加盟费25800元;3、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店面装修损失费111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从工商部门调取的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本案被告秦某某;

证据2、某技术培训及加盟合同书1份,证明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作为所谓的特许经营人,将其所享有的公司经营技术资产以合同行为许可原告冯某某使用,原告冯某某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秦某某支付相应费用的做法,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活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特许经营法的关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特许人必须为企业的法律规定,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不具备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资格。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3、商标使用合同书及某注册商标证的、授权书各1份,证明被告秦某某允许原告冯某某使用其注册的商标证号为652××××的商标,并向原告冯某某提供了该商标的复印件及授权书的副本,经原告冯某某核实,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该注册商标证是虚假的;

证据4、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10月10日,被告秦某某实际收取了原告冯某某的加盟费25800元;

证据5、原告冯某某租赁房屋装修前后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冯某某为履行该加盟合同,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前原告冯某某将租赁房屋装修前的实际情况拍摄照片发给被告秦某某;

证据6、装修费结算凭证4页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冯某某支出的装修及材料费共计11135元(2013年1月2日的销货清单及收条,金额10550元;2.5平方的线,金额135元;灯及双开,金额为150元;玻璃门的订金300元);

证据7、被告秦某某经营住所地门面的照片,结合原告冯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冯某某提交的是某注册商标,并被告秦某某正在使用某的文字性的宣传。

被告秦某某辩称,1、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原告冯某某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齐技术培训费,合同约定培训费用为29800元,实际上原告冯某某只交纳了25800元,剩余部分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未支付;2、即使原告冯某某未交齐费用,但被告秦某某已经对原告冯某某进行了相关的技术培训、设计和策划,已经完成应尽的合同义务;3、关于商标使用的问题,首先原告冯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虽已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冯某某要求返还加盟费及店面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某技术培训及加盟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

证据2、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第41类第65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秦某某的注册商标为“亲亲某”而不是原告冯某某提供的复印件上的“某”;

证据3、济南市中云龙居旅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冯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到10月21日在该旅馆居住,由被告秦某某对原告冯某某进行培训,并且被告秦某某支付的住宿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经核准成立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为摄影扩印的服务;照相器材的零售。

2013年8月1日,原告冯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签订《某技术培训及加盟合同书》,该合同加盖“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印章,被告秦某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申请成为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加盟店;合同有效期为3年;加盟店于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技术培训费29800元;甲方提供装修方案、户外广告统一方案、品牌标识形象设计统一方案等。甲方每年不少于一次技术培训,每年度不定期向加盟店展示最新样片、造型、服装、道具等,每年不少于一次委派国内资深影师亲临各地驻店工作,并全方位指导。同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将已注册的第41类摄影服务上的“652××××”商标,许可冯某某使用在摄影服务上,原告冯某某在郑州城区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许可使用费用1500元,于签订合同时付清。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冯某某向被告秦某某支付25800元,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该款项为培训费。

庭审结束后,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明两份,证明由案外人刘某某、申某某出具,该两人证明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在济南某儿童摄影培训,学习期间与原告冯某某、冯某某的妻子和妻弟一起接受培训。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虽然涉案《某技术培训及加盟合同书》的甲方处盖有“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印章,但是济南某摄影服务中心系被告秦某某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虽然被告秦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应当认定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冯某某和被告秦某某。根据该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技术培训及加盟合同书》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批复认为,该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秦某某作为有字号的业主,其作为特许人与原告冯某某签订的《某技术培训及加盟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返还加盟费25800元及要求被告秦某某赔偿店面装修损失费111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某技术培训及加盟合同书》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秦某某不具备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被告秦某某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冯某某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也未履行谨慎的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责任的承担以4:6比例为宜。

关于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返还加盟费25800元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对涉案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比例为4:6,本院认定对涉案的25800元,原告冯某某应承担10320元,被告秦某某承担15480元,据此,被告秦某某应返还原告冯某某15480元。

关于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赔偿损失111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某某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租赁房屋装修前后的照片、装修费结算凭证,但被告秦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冯某某未提交照片及装修费结算凭证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辅助证据,故原告冯某某未能证明上述支出系原告冯某某由于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赔偿损失111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某技术培训及加盟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1548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7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秋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玉凤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