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甲、姚某乙与姚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633)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市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姚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姚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警察学院学生,住济南市。

被告姚某丙,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丁,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省黄河航运局造船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姚建华,女,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告姚某丙、姚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被告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生,被告姚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姚某馨与李某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位子女,即原告姚某甲与两被告。姚某馨于2003年10月28日病故,李某筠于2011年9月6日病故,二人去世后遗有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一处。李某筠在世时,留有书面遗嘱一份,指定原告姚某乙继承属于李某筠的遗产份额,姚某乙对此表示接受。现原、被告就房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诉房产。

被告姚某丙辩称,1、我们认为两原告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不能共同起诉,应当就自己各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起诉。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李某筠留有书面遗嘱一份与事实不符,在2011年8月21日李某筠也留下了书面证明一份,撤销了以前所立的遗嘱。3、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我方以父母名义出资参加房改购买,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我方,李某筠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即使留有遗嘱,也是无效遗嘱。4、原告陈述接受奶奶遗嘱继承,并有明确表示,没有事实根据,从李某筠去世至今,我方并没有得到第二原告的明确表示。所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了两个月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姚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姚某馨与李某筠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姚某丙,长子姚某甲,次女姚某丁。姚某馨于2003年10月28日去世,李某筠于2011年9月6日去世。原告姚某乙系姚某甲之子。除本案原告姚某甲及两被告外,姚某馨与李某筠无其他继承人。

姚某馨与李某筠生前于1998年通过房改方式购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一处,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34450号,2004年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正式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2035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筠名下。

本案中,原、被告主要争议问题如下:

一、被告姚某丙提交的被继承人李某筠所立”证明”是否有效。

被告姚某丙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我名下的房产系1999年房改时由姚某丙全部出资购买的,当时曾询问小洁、大羽、小靖。大羽、小靖称放弃购买,因此房产实际是姚某丙所有,我只是名义上的房主。等我百年之后,为防止出现纠纷,特出此证明。以前所立的遗嘱作废,以此证明为准。以上均是事实。在场人:姚某丙张某华任某玲证明人:李某筠2011年8月21日”。被告姚某丙主张上述”证明”性质为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李某筠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见证人予以见证,应为合法有效。

两原告及被告姚某丁主张上述”证明”中李某筠的签字并非由其本人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姚某丙申请证人张某华、任某玲出庭作证证明李某筠出具”证明”时的具体情况。证人张某华的证言为:姚某丙曾租住过我的房子,我们由此认识。2011年8月21日当天上午,我与朋友任某玲一起来到济南市某人民医院三楼五号病房,当时是姚某丙将我接到病房去的,中午时分从医院离开。我在病房与老人聊天的时候,老人提出让我给写个证明,我同意了。写证明所用信纸是向病房里的其他病号借的,笔和印台是在护士站借的。老人口述我记录,她说在郎茂山有套房子,该房子是姚某丙拿钱买的,具体哪年买的我现在记不清了,当时老人说的,我就写下来了。老人没有向我出示过书面材料,都是口述的,说购房款是由姚某丙出资。老人说其他人都不买,以后房子归姚某丙所有了。老人说以前做过遗嘱,现在不算了,以该证明为准,具体她以前做过什么遗嘱我不清楚。我在病房代书的时候,姚某丁不在场,姚某丙也不在场,老人要求我将姚某丙的名字写上。这份证明内容由我书写,我自己的签名也是我书写并捺印。当时由我先签名,然后任某玲签名,老人最后签的。而后老人戴上花镜看了一遍,我又给老人宣读了一遍,就把证明给老人了,当时没有复印件。写完证明后,姚某丙回来了,我把证明给姚某丙看了看,此后由谁保管我就不清楚了。然后,我与任某玲就一起离开了。

证人任某玲的证言为:我是张某华的朋友,但我不认识原、被告。2011年8月的某一天,我给张某华打电话约她吃饭,张某华提出要去看病号,我们就打车去了医院。如果当时知道是去做证明,我就不会去了。医院位于大明湖附近,我之前从来没有去过。到医院后姚某丙接上我们一起来到病房,然后姚某丙去买饭了。老人与张某华聊天,她们聊的内容我基本没有听进去,我有时还出病房,我印像房子位于六里山,具体楼号我不清楚。老人具体又说了什么我不清楚,我觉得与我无关,就没有仔细听,如果知道今天出庭作证,我连医院都不会去。老人与张某华如何交待的,我没有听清楚,我当时还不想让张某华管闲事。证明上我的名字是我写的并捺印,但我没有看证明的内容。当时是张某华先签字,张某华说让我也签字,我就签了字。我一会儿进病房,一会儿出病房,我在病房门口的时间长,我只看见老人与张某华聊天,老人签字的过程我没有看见,日期是谁写的我也不清楚。纸、笔、印台是张某华拿来的。证明写完后,老人看了看,当时老人坐在床上,精神还好,是否戴眼镜我记不清了,我没有给老人念,张某华是否念过我没注意,我认为此事与我无关,没有注意是否修改。我们做完证明走的时候,姚某丙已经回到病房了。

被告姚某丙认为证人对订立遗嘱过程的陈述是真实的。两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证人任某玲的陈述,其行为不符合见证遗嘱的条件,因此对上述”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姚某丁对上述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见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故不认可”证明”的效力。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上述”证明”鉴定以下事项:1、李某筠签名是否由其本人书写;2、该签名与”证明”中的其他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称鉴定事项1,具备鉴定条件;针对鉴定事项2,因两部分内容为不同墨水书写形成,故不具备比较条件。鉴定意见为:”1、……‘李某筠’署名字迹不是李某筠书写形成。2、不能认定……‘李某筠’署名字迹与代书人书写字迹之间形成时间的先后”。被告姚某丙针对该鉴定意见就样本真实性及鉴定方法问题提出异议,上述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20日回复如下:”一、样本的真实性由委托机关负责审查,与鉴定人无关……其复印质量达到比较检验条件要求。二、经审查,本案是按照《笔迹鉴定规范》的规定进行的。笔迹鉴定属于综合鉴定,绝对不会简单依据某些方面的特点或特征就轻易加以认定……”。

原告及被告姚某丁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为该鉴定垫付鉴定费4300元。

二、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李某筠所立”遗赠”材料是否有效。

原告提交”遗赠”一份,载明:”立遗赠人:李某筠女82岁住历下区,立遗赠人李某筠为防止我去世后,因财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我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住房(济房权证中字第034450号)(省直房档第020356),建筑面积112.39㎡,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孙子姚某乙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不能争抢。立遗赠人李某筠2009.3.11”。

被告姚某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某丙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其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下事项:1、该”遗赠”与前述”证明”中李某筠的签名及指纹是否系同一人所留;2、该”遗赠”中李某筠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上述鉴定机构称指纹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故不予鉴定,就其他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为:”1、……‘遗赠’检材上‘李某筠’签名与‘证明’检材上‘李某筠’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遗赠’检材上‘李某筠’签名是李某筠所写”。原、被告在本院限定的异议期内均未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两原告与被告姚某丁在庭审时表示对第一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第二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姚某丙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其为本次鉴定垫付鉴定费5000元。

三、原、被告要求法院处理的财产范围。

1、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屋一处。

两原告及被告姚某丁主张被继承人李某筠于2009年9月11日书写的”遗赠”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以该”遗赠”内容作为分割涉案房产的依据,被继承人姚某馨与李某筠对上述房屋各享有一半份额,姚某馨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李某筠和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四人共同继承,李某筠共享有该房屋62.5%的份额,应遗赠给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甲与两被告每人享有该房屋12.5%的份额。被告姚某丙主张应以被继承人李某筠于2011年8月21日所立”证明”作为分割上述房屋的依据,根据该”证明”内容,涉案房屋应全部归姚某丙个人所有。

原、被告对上述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96万元进行处理。

2、被继承人李某筠生前所在单位山东省黄河航运局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

根据原告姚某甲的申请,本院调取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费用领取说明一份,载明:”属我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李某筠去世后,其家属儿子姚某甲……领取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5920元,共计26920元。”原、被告均认可李某筠的丧事由原告姚某甲处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姚某甲同时主张应先扣除其为李某筠生前支付的医药费及处理丧事的费用后对剩余款项再行分割,对于相关费用的数额,姚某甲表示没有统计过。被告姚某丙对姚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交原告姚某甲与两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三人约定,由姚某甲自愿赡养、护理、送终母亲李某筠,李某筠住院的一切费用都有姚某甲负责管理和出资,李某筠的工资由姚某甲保管,每月存在李某筠名下500元,姚某丙与姚某丁应当在李某筠住院时轮流护理。姚某丙主张,根据上述协议载明的内容,姚某甲负有将母亲李某筠养老送终的义务,且李某筠退休后依靠养老金即可支付所需医药费,故不同意在丧葬费、救济费中额外扣除费用。

以上事实,有职工登记表,出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职工换购房审批表、本院调取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一、关于原、被告争议问题一和争议问题二。

1、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主张其提交的”遗赠”是被继承人李某筠真实的意思表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证据中李某筠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被告姚某丙虽就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上述鉴定机构已作出答复,但是姚某丙现没有充分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遗赠”系李某筠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遗赠载明的内容真实有效。

2、被告姚某丙主张其提交的”证明”的性质为代书遗嘱。本院认为,首先,代书遗嘱应体现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能否认定该证据中被继承人李某筠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是关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签字并非李某筠本人书写,而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该签字与前述”遗赠”中李某筠签字为同一人书写,既然”遗赠”中李某筠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因而上述”证明”中李某筠的签字亦应为李某筠本人书写,此时,该两份鉴定意见作出了相互矛盾的结论,则需另依靠其他证据来认定”证明”的效力。其次,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立遗嘱人表述对财产处理的陈述并在遗嘱上签字的全过程。根据两位证人张某华、任某玲的证言,其中张某华较为完整的陈述了被继承人表达个人意思的过程,而任某玲则陈述其”一会儿进病房,一会儿出病房”,一方面未听清李某筠陈述的涉案房产的具体坐落,另一方面未见到李某筠签字的过程,可见任某玲并未自始至终在现场见证,不符合法律对见证人的要求,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根据购房审批表及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认定涉案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姚某馨、李某筠的共同财产。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处分自己财产及相关事务并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从上述”证明”本身的内容看,即使上述内容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其表述的仅仅是依据购买涉案房产时的出资情况推定房产的归属,而未对财产作出处分,不具备遗嘱的法定要件。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姚某丙提交的”证明”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应以两原告提交的”遗赠”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

二、关于原、被告争议问题三。

1、针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前述分析,该房产为被继承人姚某馨与李某筠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继承人对上述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姚某馨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李某筠、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丙及姚某丁各继承八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此时李某筠共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依据其作出”遗赠”表示,该份额全部赠与原告姚某乙,则姚某乙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姚某甲与两被告每人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原、被告已对上述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价值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姚某乙享有该房产绝大部分份额,该房产判归原告姚某乙所有为宜。姚某乙在取得该房屋产权的同时,应按照房产价值,给予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丙、姚某丁房产价值补偿款。

2、针对被继承人李某筠生前所在单位山东省黄河航运局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的分割问题。关于其中的丧葬费1000元,两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李某筠的丧事由原告姚某甲办理,丧葬费归姚某甲所有为宜,不再另行分割。姚某甲在享受国家有关优抚待遇之后,超额支付的其他有关处理被继承人丧事的费用是其自愿负担的费用,其要求两被告分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中的一次性救济费25920元,该款项是国家对死者亲属的救济,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是由于具有财产性,本院为保证当事人利益及时得以实现,避免其他纠纷,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性规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姚某甲与两被告可以等额领取。原告姚某甲与两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关于赡养、护理、送终李某筠的协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协议内容,李某筠住院费用由姚某甲出资,故姚某甲提出的在救济费中扣除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已由姚某甲领取,其应支付两被告应得的款项。

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20356号)归原告姚某乙所有。

二、原告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甲房产价值补偿款12万元。

三、原告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姚某丙房产价值补偿款12万元。

四、原告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姚某丁房产价值补偿款12万元。

五、原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姚某丙一次性救济费8640元。

六、原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姚某丁一次性救济费8640元。

七、驳回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9元,原告姚某甲负担1383元,原告姚某乙负担6920元,被告姚某丙负担1383元,被告姚某丁负担1383元;鉴定费9300元,原告姚某甲负担625元,原告姚某乙负担3750元,被告姚某丙负担4300元,被告姚某丁负担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佩瑶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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